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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修振胜诉崔学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振胜,崔学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61号原告修振胜,男,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学吉,男,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盖州市盖州路**号。委托代理人林阳,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振胜诉被告崔学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振胜及委托代理人朱元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振胜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崔学吉所有由崔洪彬驾驶的辽H839**号中巴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黄旗堡村路段处向后倒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盖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7月7日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盖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现由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体内留存固定物需要取出,进行二次治疗已终结。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各项经济损失12960.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学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辩称,辽H83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77933.44元,其中医疗费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在三者险中已经赔偿9606.55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8时25分,被告崔学吉雇佣的司机崔洪彬驾驶被告崔学吉所有的辽H839**号中巴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黄旗堡村路段处向后倒车时,与原告修振胜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修振胜当场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洪彬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修振胜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学吉所有的辽H839**号中巴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经我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7933.4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9606.55元。原告二次手术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3591.27元,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股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出院休息2个月。原告二次手术损失为12281.26元,其中医疗费3591.27元、伙食补助费50×7=350元、护理费96.24×7=673.68元、误工费67×112.93=7566.31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交通费收据等证据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崔洪彬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车主被告崔学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39.99元,包括护理费673.68元、误工费7566.31元、交通费1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余下损失3941.27元的70%,即2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修振胜的误工费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修振胜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振胜的损失8339.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振胜的损失2759元,合计1109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崔学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全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