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23民初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723民初第150号原告赵某,女。被告严某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先国,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长期打牌赌博,并欠下了10万元的赌债,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出具书面保证后,毫无悔改,以致双方已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某某由被告抚养;3、婚后被告个人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澧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严某某的基本情况;4、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尚欠个人债务赌债8.1万元的事实。5、严某某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赌博负有债务9.8万元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严某某答辩:以前打牌赌博及欠赌债属实,但现在已经改了;两人感情有所不和,也是因为就如何搞好家庭意见不统一所致。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严某某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证据5中,被告的保证书并没有载明欠款9.8万元全是赌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9.8万元全是赌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8.1万元中只有小部分约2万元是赌债,大部分是用于经营用了的,故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欠款全是赌债的情形下,本院只确认被告认可的赌债部分为个人债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28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婚生子严某某。2014年,因被告在深圳打牌赌博,还欠下赌债,两人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2015年2月,经双方亲友调解原、被告的矛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再打牌赌博、积极偿还亲友的欠款、做事多和原告商量的书面保证。此后,原告先往甘肃打工,随后要求被告一同前往工作,被告则以要在武汉做生意为由回应,导致双方在2015年处于离多聚少状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就是不愿和自己在一起共同生活,遂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后,很少打牌,也偿还了亲友部分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打牌赌博的行为,但已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并已着力改正,不属屡教不改的情形;虽然双方因为处理家庭事务意见分歧而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在日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体谅,完全可以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张冬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