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529号原告:王某。被告:岳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岳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还有酗酒的恶习,酗酒之后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4月份,原告离家去郑州工作,期间回家探望过几次孩子,但是每次回去被告就侮辱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岳某乙由被告岳某甲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3、原、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岳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岳某乙。2014年4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认为无法与被告岳某甲共同生活,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感情破裂,且婚生子岳某乙年龄尚小,为了使孩子拥有好的成长环境,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应构造和谐的家庭,并且原告王某对自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庆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