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结兵、柯金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结兵,柯金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结兵,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金球,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结兵与被上诉人柯金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结兵,被上诉人柯金球及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结兵通过中间人汪满应与柯金球相识。2012年3月15日朱结兵因经营需要从柯金球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朱结兵出具《借条》一份,中间人汪满应签字见证。2014年4月份、12月份左右柯金球电话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结兵立即偿还5万元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柯金球与朱结兵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结兵欠柯金球借款应予偿还,朱结兵未按期偿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柯金球要求朱结兵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朱结兵认为其债务已向中间人汪满应清偿,因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朱结兵、柯金球之间没有向第三人清偿的约定,且朱结兵亦未出示相应的清偿证据,故对朱结兵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朱结兵又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柯金球就该事实的陈述与证人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4月份柯金球电话催讨时已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朱结兵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朱结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柯金球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结兵负担。朱结兵上诉称:朱结兵向柯金球借款是事实,但朱结兵于借款期满时已还清了借款,柯金球要求朱结兵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而柯金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柯金球的全部诉讼请求。柯金球在庭审中辩称:朱结兵未在约定时间内清偿债务,而柯金球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令朱结兵应向柯金球偿还借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结兵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朱某的电话录音,证明朱某在原审中陈述其知晓柯金球曾向朱结兵催讨过借款不属实。柯金球质证认为:该电话录音中朱某并没有陈述其向原审法院所作陈述是虚假的,该电话录音达不到朱结兵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朱结兵所提交电话录音表明朱某知晓柯金球曾向朱结兵催讨过欠款,不能证明朱某向原审法院所作陈述不实,该电话录音达不到朱结兵的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朱结兵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直至2014年9月份柯金球才电话向其催讨借款,其随即告知柯金球已将借款交付给汪满应,但柯金球表示不知晓且要求朱结兵电话联系汪满应,但汪满应此后未与朱结兵、柯金球商谈案涉借款事宜。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柯金球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审法院判令朱结兵应偿还案涉借款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结兵借款后应及时向柯金球偿还借款,但朱结兵陈述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已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汪满应,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结兵就此陈述既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举证证明柯金球要求或同意其向他人清偿债务,况且朱结兵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柯金球于2014年9月仍要求其偿还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朱结兵未向柯金球偿还案涉借款是正确的;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根据证人朱某、徐某的证言并结合柯金球的陈述,认定柯金球在法定时效内曾向朱结兵主张过权利并据此对柯金球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况且朱结兵在二审中所提交证据亦表明柯金球曾催讨过欠款,故朱结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结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