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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又名二,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赵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牛某、李某(未成年人,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大虹桥乡东张村妙乐寺塔附近被害人王某的“鑫鑫超市”,撬门进入超市内,将400余元现金及红旗渠香烟3条、帝豪香烟6条、玉溪香烟8盒、利群香烟9盒、黄鹤楼香烟18盒、黄金叶香烟10盒、雪茄香烟6盒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1747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李某、牛某、靳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8日,计1月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