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高中,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2,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满族,小学,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郭某2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郭某1、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郭某1与被告人郭某2合谋在明知自己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农村泥草房改造文件规定,采取冒名顶替的方式骗取国家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9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郭某2已全部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被告人郭某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郭某2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3、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1、郭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郭某2家房子照片、收条、郭某2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档案、郭某2临时救济申请书、郭某2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郭某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郭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同,不分主从。被告人郭某1、郭某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郭某2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1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郭某2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对被告人郭某1、郭某2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冬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