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庞建明诉苏世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明,钮万斌,奇台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781号原告:庞建明,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3日,大专文化,甘肃省秦安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万斌,男,回族,生于1973年7月15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半截沟镇老葛根一村。委托代理人:刘永昌,系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奇台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青年街。委托代理人:盛国飞,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昌吉州乌伊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300670237840U.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桐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庞建明与被告钮万斌、奇台县腾飞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钮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昌、被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国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桐飞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建明诉称:2015年7月1日15时,苏世刚驾驶新AW80**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奇台县西五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钮万斌驾驶的新BT5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新BT57**号机动车上的乘客庞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2496.94元。被告钮万斌、腾飞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赔偿清单,故对赔偿数额需要原告提供具体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因其承保人无责任,故只愿意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0张,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861.64元的事实。被告钮万斌、腾飞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奇台县水磨河诊所的票据没有交款人的名字,故不予认可。对因治疗产生的住宿费需要原告进行相应的说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发票均认可。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500元、牙齿修复费用为3250元。被告钮万斌、腾飞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讲述为四颗牙齿缺失,但鉴定意见书认为是两颗牙齿缺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无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诊断证明书五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需要加强营养、还证实原告伤情以及误工时间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期应当为三个月再加23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5561元的事实。被告钮万斌、腾飞公司认为飞机票姓名并非原告,其它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钮万斌的出租车上,而该出租车挂靠在腾飞公司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收入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的事实。三被告不认可此证据,认为该证明表明原告为正式职工,原告应当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该证据并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钮万斌为新BT57**号出租车的驾驶员,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奇台县腾飞公司。原告庞建明为甘肃省秦安县魏店乡居民,为农村户口。2015年7月1日,被告钮万斌驾驶新BT57**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县西五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苏世刚驾驶的新AW80**号机动车相撞,造成新BT57**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庞建明受伤。受伤的同日,原告即被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踇近节趾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下颌皮肤裂伤、左侧侧切牙体缺损、左侧下颌第2磨牙伸龋。原告在奇台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2日,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切口清洁、持续石膏固定、出院后一个月复查X线、住院期间俩人陪护、出院加强营养。2015年7月2日,原告的姐姐庞燕及姨妈高堪巧从甘肃来奇台县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庞建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己支出医疗费174元,并在奇台县水磨沟诊所购买药品支出16元,为陪护人员支出租床费184元。后原告回到兰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共计支出1110.64元。原告的伤情由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牙齿修复费用为32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新BT57**号出租车的承保公司。现原告以合同之诉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依据约定,将乘客运送至约定地点,除因乘客自身的健康原因或者是因为乘客的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了乘客的伤亡外,承运人应当为乘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腾飞公司作为该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据约定将原告运送至约定的地点。现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受伤,即应当由被告腾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钮万斌虽系该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机动车,但其并非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但其与腾飞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关系赔偿数额的确定如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为1605.6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牙齿修复费3250元。因原告提供的长得百药店的收据无购药日期也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该57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22日×25元/日);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户籍为甘肃省秦安县魏店乡,为农村户口,故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为17484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20年×10%);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四个月。结合当时居民的收入、消费性支出的实际的情况,本院酌情以80元计算每日的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9600元;陪护费,依据法律规定,陪护人员以一人为限,另有医嘱除外。本案中,无其它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需要二人陪护,故本院计算一人的陪护费。即陪护费为3520元(80元/日×22日×2人);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2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鉴于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七、鉴定费,该费用为明确其伤情的必要支出,对该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九、交通费,该费用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认诊治疗、转院的必要费用,但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药费为1605.6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牙齿修复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误工费9600元、陪护费35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为46809.64元,应当由被告腾飞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台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庞建明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809.64元;被告钮万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13元,由原告庞建明承担1055元,被告奇台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58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审 判 员 杨敏峰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