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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钞显杰与赵荣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显杰,赵荣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376号原告钞显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赵荣阁,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钞显杰诉被告赵荣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荣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钞显杰诉称明,我在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公路处经营小麦生意,被告钞显杰及其儿子共两次从我处购买小麦两车,2016年1月19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1份,保证在2016年春节(正月初一)前一次性支付,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我购麦款80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500元购买款的事实。3、重单2份,证实被告分两次拉走原告处的小麦53235公斤及31100公斤。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春节前,在新野县上港乡荣鑫酒店吃饭时见到被告书写欠条。5、证人蔺某出庭作证,证实欠条是被告赵荣阁亲笔所写。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荣阁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笨呀U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告钞显杰在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水泥厂对面收购小麦出售,2015年7月28日,赵荣阁在原告钞显杰处拉走小麦53235公斤,价格是每公斤2元;2015年8月7日,经被告赵荣阁与原告钞显杰电话联系,赵荣阁大儿子到原告处拉走小麦31100公斤,价格是每公斤1.9元。被告赵荣阁两次拉走小麦的小麦总货款是165560元,2015年10月,赵荣阁支付给原告85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赵荣阁在新野县上港乡荣鑫大酒店给原告钞显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钞显杰小麦款80500元(捌万零伍佰元)2016.1.19号赵荣阁。”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荣阁在原告钞显杰处购买小麦,原告与被告赵荣阁之间意见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荣阁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荣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钞显杰购麦款80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赵荣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屈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