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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执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279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虞公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婉玉,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凌浜社区综合办公楼三楼西楼梯南侧。负责人王兴宝。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原告苏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姑苏商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向原告苏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3144.2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3144.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872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8728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请求为:1、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453144.20元及逾期利息。2、被执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18728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证劵机构的证劵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屋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1471872.20元(其中:货款1453144.20元、诉讼费1872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