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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代晓晓与东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晓晓,东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3号原告代晓晓,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覃金花、邓涛,分别系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东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碧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晓晓诉被告东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晓晓的委托代理人覃金花,被告东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晓晓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制造部作业员职务,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至2015年10月29日,月平均工资4100元。因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单方面非法辞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11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但该庭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裁决结果不当。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违法解雇赔偿金20500元(4100元×2.5个月×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共3393元[(4100元÷21.75天)×(5+4)天×200%];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支付其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经被告聘用为品管二课品管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17.47元。首先,2015年10月17日中午12:10-12:15分之间,原告在其本人并未在岗及未在打卡机前打卡的情况下,利用事先做好的指纹膜,并委托同事莫秀英代打下班指纹卡,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扰乱被告公司正常的考勤管理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被告公司《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第34、36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其次,被告公司采用的是指纹打卡机,员工上下班必须用自己的指纹刷卡才能形成考勤记录。而众所周知,指纹是与员工本人具有不可分割的人身依附性,如果要形成考勤记录,则员工本人必须亲自到打卡机前用自己的指纹进行打卡。而在本案中,通过监控视频可以清楚看出,2015年10月17日中午12:10-12:15分之间,原告并未出现在打卡机前,而考勤记录却显示原告有打卡记录,且监控视频清楚拍摄到制造九课莫秀英在此时间段内,从口袋多次掏出多个指纹套套在手上,并分别进行了多次打卡,且在其代打最后一个指纹卡时,被在其身后的部门主管汤华侨正好撞见,并当场予以喝止。莫秀英也承认是受原告的委托,用原告事先制作好的指纹膜,让其帮忙代打下班卡。事后莫秀英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主动向公司引咎辞职。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打卡原始记录以及东莞市塘厦劳动局在被告公司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调查笔录》均可以印证证实。由此可以证实,原告是早有预谋地做好了指纹膜,并在其本人未出勤到岗的情况下,便委托他人代打指纹考勤卡。尽管原告多次声称:指纹是莫秀英制作。但原告忽视了一个重要的细节就是:指纹与员工个人是具有不可分割的人身依附性,要制作该员工的指纹膜,就必须要该员工本人提供其自己的指纹。很显然莫秀英是无法单方私自制作出原告的指纹膜,更不可能冒着违法违纪的风险,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为其制作指纹膜并代打考勤卡。显然有悖常理,且不可能完成。最后,因考勤记录直接与工资发放制度及其他财务制度相关联,是被告公司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重要依据。而原告在本人未在岗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私自制作指模并委托其他同事代打考勤卡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其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该种手段来不劳而获,并骗取和享受正常上班时间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原告的此种行为显然是严重违纪行为。二、被告已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无需再支付其年休假工资。被告公司作为港澳台和内地合资的大企业,每年均有依法安排员工休年休假,通过被告公司提供的《请假单》、《请假记录》、《员工工资发放表》均可以证实,原告已休完2014年、2015年度的年休假,因被告公司规模较大,人员较多,为方便部门之间的衔接以及内部审批的及时上报,所有关于员工请假、休假及特殊事项的审批,均采用的电子流程签核,且每个步骤均需不同权限、不同级别的领导逐级签核上报,并最终作为员工考勤及工资发放的依据。且随着时代的进步,使用电脑进行签核审批员工请假、休假己成为现代化办公的主流趋势。不能因为电子流程签核均是电脑数据,没有员工亲自书写的签名,就直接否定电脑数据的真实性。更何况《员工工资发放表》中有薪天数与《请假单》的请假天数、年休假天数均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公司每月工资发放均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数额直接银行查询便可得知,所以《员工工资发放表》没有员工签字确认也是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而且给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也给公司其他同事产生了极其恶劣的不良影响。鉴于此,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仅是依法依规对其严重违纪行为进行处罚,也是为警示其他员工,保障被告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等在日后能够得以顺利实施,确保被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情、合法、合理,依法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品管二课品管员。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税前月平均工资为3883.5元。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17.47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原告等五人私自制作指纹膜委托制造九课领班莫秀英于2015年10月17日中午12:10-12:15之间代刷出勤指纹膜,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向原告发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清工资。被告对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的合法性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监控视频,该证据显示:2015年10月17日中午12:00至12:15期间,莫秀英在38号打卡机连续掏出五个指纹膜进行打卡,在此过程中其被身后的主管汤华侨发现,汤华侨对莫秀英的行为予以制止;视频中没有原告及其他四人的身影。二、打卡原始数据查询显示:2015年10月17日12:13-12:14期间原告有38号打卡机的打卡记录。三、《解除劳动关系的征询意见函》、二份《工会调查笔录》、《会议记录》、《回复函》显示:被告称原告私自制作指纹膜,在实际没有考勤的情况下委托莫秀英进行打卡,违反了《职工奖惩条例》及劳动纪律,拟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继而征询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工会委员会对原告的违纪行为向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及召开工会委员会会议,并向被告复函表示同意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没有委托莫秀英代打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处的监控视频,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塘厦仲裁庭向汤华侨制作的《调查笔录》,向被告调取的监控视频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一致,同时被告出具说明称除38号(三楼)外其他打卡机因监控服务器容量有限,只能保留17天,其内容已被覆盖,无法提供;《调查笔录》中汤华侨证实其属下莫秀英承认为原告代打卡下班的事实。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莫秀英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原告等五人从未请其代打卡;其辞职的原因是回家,不是代人打卡。被告对该《证明》不予确认,理由是莫秀英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莫秀英也是违纪人员之一并引咎辞职。《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纪,可由所在部门主管或人力资源课提出签呈,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时扣发奖金或职给500元:34.委托他人打卡或代人打卡及伪造考勤记录被发现证实者;……”。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00元;2、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共3393元;3、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原告在仲裁阶段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2015年12月9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42元;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辞职申请单,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打卡原始数据查询、《解除劳动关系的征询意见函》、两份《工会调查笔录》、《会议记录》、《回复函》、《职工奖惩条例》、《领航公示照片》、《证明》、《劳动合同》、《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假单、请假记录、《员工工资发放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调查笔录》、仲裁庭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7日中午下班时没有委托他人代打卡,对此提供了莫秀英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莫秀英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天有上班并进行打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等五人委托莫秀英代打卡,对此提供了监控视频、打卡原始数据查询、《解除劳动关系的征询意见函》、《工会调查笔录》、《会议记录》、《回复函》予以证明,结合本院向仲裁庭调取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私自制作指纹膜,并委托制造九课领班莫秀英于2015年11月17日中午12:10-12:15之间代刷出勤指纹膜。因统计劳动者的出勤时间是以劳动者上下班打卡作为原始记录,而出勤记录是计算劳动者工资的重要依据,原告在没有出勤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打卡,存在欺骗性质,其行为给被告的管理工作造成极坏的影响,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被告处《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系其自主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晓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代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沃林谭志芬(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1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