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喜平诉被告高飞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平,高飞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345号原告高喜平,男,汉族,住佳县。被告高飞燕,女,汉族,住佳县。原告高喜平诉被告高飞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平诉称,2013年3月24日,高飞向原告高喜平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7月1日,被告高飞燕向原告高喜平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高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10000元的还款保证责任,但被告高飞燕在约定的保证期间90日内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4日,被告高飞燕再次向原告高喜平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高飞借款本息50000元的担保责任,约定分期按月付款。被告高飞燕向原告高喜平还款9000元后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飞燕向原告高喜平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后变更诉讼标的为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喜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1支,证明2013年3月24日,高飞向原告高喜平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据2,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高飞燕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高飞燕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高飞向高喜平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1日,高飞燕以担保人的身份向高喜平出具担保承诺书,保证金额为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10000元,保证期限90日,但担保期间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4日高飞燕再次以担保人的身份向高喜平出具担保承诺书,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50000元,分期按月偿还50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履行完毕止。高飞燕向高喜平承担了9000元的保证责任后,再未支付到期债务和预期债务。本院认为:借款人高飞与原告高喜平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高飞燕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一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虽已届满,但第二份保证合同是对第一份保证期间的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第二份保证合同约定按月分期付款,虽有部分债务未到期,但被告连续数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对已到期的债务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债务也表明了其将不履行分期还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然,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飞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喜平借款本息41000元。被告高飞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高喜平承担189元,被告高飞燕承担861元。审 判 长 余随雄审 判 员 雷永峰人民陪审员 刘占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党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