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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勇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刑终21号抗诉机关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勇,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崇仁县。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崇仁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任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崇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22日至2月22日,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同年3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16分许,被告人任勇酒后驾驶“赣F23**学”教练车载范某由崇仁县巴山镇中山路往新桥方向行驶,途经县府西路九江银行门前路段,遇陈某1(2006年1月4日出生)驾驶三轮自行车载黄某1在前方同向行驶时,因转头与副驾驶位范某聊天,安全注意不够,致使教练车追尾撞翻三轮自行车,造成黄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崇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任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任勇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40.48mg/100ml。被告人任勇在交通肇事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并在医院向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范某、黄某2同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任勇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勇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勇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已垫付抢救费、医药费16000元,预付赔偿款46000元,且同意拍卖肇事车辆支付赔偿款。该事实在判决书中未予以认定,新的证据可能影响量刑,特提出抗诉。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任勇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且垫付抢救费、医药费及预付赔偿款共计58000元(检察员庭审中认可60000元),该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任勇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这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纠正。上诉人任勇上诉提出,上诉人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已支付医疗费和赔偿款62000元(庭审中认可60000元),且同意拍卖肇事车辆全部用于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诉人任勇亦不持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16分许,他骑三轮自行车载他奶奶黄某1由崇仁县巴山镇西路街出来去家里,行驶至九江银行门前路段,被后方来的一辆车子撞倒了,他和黄某1被人送到医院。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她的曾用名叫“范珍珍”。2015年7月27日凌晨0时40分许,她打电话叫任勇来接她。任勇送她往老交警大队方向行驶,当车子到事故路段时,任勇跟她说了两三秒钟的话,后任勇回过头去,发现车子前面有一辆三轮自行车。她看见任勇踩了一下刹车,向左打了一下方向,但是距离太近了,发生了相撞。发生相撞后,任勇去前面的中医院了。3、证人黄某2同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20分左右,他在崇仁县中医院急诊科值班,有个男子进来说外面出了车祸,有人受了伤,叫医生赶紧去救人。他听见后赶紧出来,简单问了下情况,他和值班护士黄某4、肇事司机三人推了一部担架车赶到九江银行门前事发现场。在事发现场,他看到一辆皮卡教练车车头朝新桥方向停在马路上,还有一辆人力三轮车,有个老妇人躺在马路中间一动不动,还有个小孩坐在马路上哭。他和黄某4看到老妇人伤得比较严重,就把老妇人抬到担架车上送往医院。肇事司机把皮卡教练车开到医院门口后,和他们一起进了医院。之后他打电话报了警,肇事司机一直没有离开过。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崇仁县县府西路九江银行门前路段,肇事车辆为一辆赣F23**学轻型普通货车和一辆三轮车,赣F23**学轻型��通货车肇事后移动至中医院边非机动车道内,肇事司机任勇在事故现场,三轮车为“强力”牌人力三轮车,接触部位为右侧尾部,三轮车朝上侧翻,血迹面积0.3×0.17㎡,赣F23**学教练车接触部位为右前部。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赣F23**学轻型普通货车具有行驶证,持有人为乐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诉人任勇具有B2驾驶证。6、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16分许,任勇酒后驾驶赣F23**学轻型普通货车由崇仁县中山路经县府西路往老交警大队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遇陈某1骑行三轮自行车(车后另坐其奶奶黄某1)在前方同向行驶,因任勇驾车转头与副驾驶位的乘坐人员聊天时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致使赣F23**学轻型普通货车追尾撞上正常行驶的三轮自行车,造成黄某1经医院���救无效死亡、陈某1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任勇酒后驾车途经事故地点转头与乘车人员聊天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任勇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40.48mg/100ml。9、车辆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F23**学”教练车前面与“强力牌”三轮自行车后面发生了碰撞;“赣F23**学”教练车的转向、制动、灯光、行驶等安全技术性能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10、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死者黄某1家属多次与任勇家属及驾校代表在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7日,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中医院医生黄某2同电话报警后,民警赶至县中医院,肇事司机任勇向民警投案。后任勇陪同救护人员将伤者黄某1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7月27日中午12时许,任勇与伤者家属一同到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任勇出生于1986年10月11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3、上诉人任勇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16分许,他驾驶赣F23**学轻型普通货车由崇仁县中山路去老交警大队方向,途径崇仁县县府西路九江银行门前路段时,隐约看见一辆三轮车在他右前方十多米处同向行驶。他转头与副驾驶位的范某说了大概两三秒钟的��,返回头时就发现他的车离三轮车已经很近了,他就踩刹车并向左边打方向,但是距离太近了,他车子的右前部与三轮车的尾部发生了碰撞。他赶忙下车,看见老妇人倒在车子前面四五米远的路中间双黄线位置,三轮车四轮朝天倒在公路右边紧靠右侧花圃,一名小孩倒在公路右侧的花圃旁。他赶紧去中医院叫医生,并和医生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之后他将车子开到医院门口,医生打电话报了警。由于老人伤情严重,他和医生送老人去了抚州,之后和老人家属一起去了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任勇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1的子女陈军平、陈燕平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诉状证实,被害人黄某1的亲属已收到上诉人任勇的亲属赔偿款60000元。以上证据已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任勇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任勇已赔偿被害人亲属62000元,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和上诉人任勇提出任勇已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害人亲属在一审期间未就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任勇在一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作出的判决正确,崇仁县人民检察院和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任勇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这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任勇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任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学文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陈韵如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张俊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