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少英与雷勇、陈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英,雷勇,陈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李少英,女,壮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赵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勇,男,壮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陈秀云,女,壮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李少英与被告雷勇、陈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勇、陈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雷勇自2008年起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一起工作,与被告陈秀云自2011年10月起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沙田信用社一起工作。从2008年起,被告雷勇不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部分借款归还后,又多次重新借款,至2014年2月12日,雷勇共欠原告借款73万元未返还。雷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利息按两年期贷款利率按月支付。但此后雷勇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联系不上雷勇。原告认为雷勇已构成违约,且有理由认为雷勇根本不想偿还借款本息。此外,雷勇于2014年8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即借款资金占用费每月6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雷勇催讨,但雷勇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陈秀云与雷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为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2日《借条》,证明被告至2014年2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73万元未偿还;2、银行卡取款凭条3张,证明原告取现金支付给被告;3、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4、2014年8月24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5、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6、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原告母亲周莲叶的帐户向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该款项归入2014年2月1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7、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8、雷勇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12日雷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雷勇、陈秀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勇、陈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经审核符合证据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6的存款凭条,因周莲叶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告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雷勇向原告李少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73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利息按2年期贷款利率计付,按月支付,逾期按3%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秀云转款30万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雷勇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借款资金占用费每月计付6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秀云银行账户存入20万元。另查明,被告雷勇与陈秀云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1月30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15万元、19万元,合计34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取款款项用于向被告支付本案借款;并主张被告雷勇从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雷勇返还过部分借款,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后,雷勇遂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李少英主张被告雷勇向其借款93万元至今未还,提交了《借条》原件及银行转款、取款凭证进行证明,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合法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93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对于73万元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双方在2014年2月12日《借条》中的约定相符,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万元借款,双方在2014年8月24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雷勇与被告陈秀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50万元借款系转账到陈秀云银行账户,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秀云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勇、陈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少英返还借款93万元;二、被告雷勇、陈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少英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至3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雷勇、陈秀云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晓审 判 员 盘利斌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