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温霞与张凤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霞,张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温霞,女,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植物油厂下岗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张凤波,男,生于1973年6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温霞与被告张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通川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凤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达中民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霞、被告张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霞诉称:被告因工地上需要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口头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2%的资金利息。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和利息(月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原告温霞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温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张凤波户籍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三、2012年4月24日借条原始件一份。被告张凤波辩称: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借款后分两次向原告进行了偿还。被告张凤波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2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二、2013年5与5日中国银行转款凭证;三、证人何其兵证词。在庭审中经质证,原告温霞、被告张凤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凤波因搞工程需资金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温霞借人民币20万元,原告温霞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凤波。同日,被告张凤波向原告温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温霞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凤波”。2013年2月8日,被告张凤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温霞支付张尚斌汇款10万元,2013年5月5日,被告张凤波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温霞汇款1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凤波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2月8日,5月5日的两笔汇款系偿还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自己与原告温霞之间只存在该笔借款,在偿还借款后多次通过电话催要收回借条,原告温霞均称忙,一直没有将借条原件退还。原告温霞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2月8日,5月5日被告张凤波的两次汇款收到属实。自己与被告张凤波之间存在三次借款行为,一是2012年4月24日的借款20万元,二是2012年10月左右借款10万元,三是2013年2、3月间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24日、2013年2、3月间的两笔借款自己均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张凤波借款。被告张凤波偿还的20万元借款系偿还的2012年4月24日、2013年2、3月间的两笔借款,并抽回借条。2012年4月24日的借款被告张凤波未予偿还。原告温霞与被告张凤波在庭审中均陈述,2014年2月24日的借款20万元虽未约定资金利息,但被告张凤波每月按3分付资金利息至2013年上半年。本院认为,原告温霞虽持被告张凤波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债权,但被告张凤波提供2013年2月8日、5月5日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已偿还向原告温霞的借款20万元。原告温霞对收到该两笔转款无异议,被告张凤波主张已向原告温霞偿还借款20万元这一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温霞主张被告张凤波2013年2月8日、5月5日的汇款系偿还2012年10月左右及2013年2、3月间的借款总计20万元,2012年4月24日借款被告张凤波未予偿还这一事实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温霞的陈述,一是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二是原告温霞主张的2012年10月及2013年2、3月间的借款,被告张凤波予以否认,该两笔借款属较大金额的借款,原告温霞未提供该两笔借款的借据,以及该两笔借款出借的具体方式、时间、地点,属举证不力,故本院对原告温霞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凤波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势于原告温霞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温霞要求被告张凤波偿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霞要求被告张凤波偿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林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