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治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村村民委员会,吴清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黄治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黄治义,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从训、刘刚,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村。法定代表人黄太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吴清瑶,农民。原告黄治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村(以下简称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吴清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晓东、何秀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世纪80年代初,原告取得还桥村“门口畈”2.4亩水田(以下简称讼争水田)、“门口畈”0.3亩水田、“后垴”0.9亩水田等共计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4月8日,被告在大冶市开展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与原告签订了《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前述土地承包给原告,期限30年,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被告以浙江商人将在本村兴办汽车修理厂为由决定征用讼争水田,还承诺安排原告家庭一名劳动力到汽修厂就业,如2年内未办厂,所征用的土地无条件返还给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然而汽修厂至今未建成,被征用的地块被填平后一直处于荒废闲置状态。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讼争水田均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讼争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立即将讼争水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1998年4月8日,《大冶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合同编号HDNB-016-17-01-047,发包方还桥村,承包方黄治义,承包面积4.7亩,其中水田3.6亩,旱地1.1亩,自1998年4月8日至2028年4月8日止,期限30年;证据1-2、1998年4月8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承包人黄治义,承包土地地块登记“门口畈”2.4亩水田、“门口畈”0.3亩水田、“后垴”0.9亩水田、“毛山”0.5亩水田、“八块”0.3亩旱地、“才宝”0.3亩旱地。拟证明原告从1982年农村实行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起取得讼争水田承包经营权。证据2、原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自愿的前提下于2004年将讼争水田交给被告开发利用;原告收取了被告给付的讼争水田土地补偿及青苗补偿,足以证实原告自愿终止了讼争水田的承包合同;原告在2004年将讼争水田交回被告,被告与第三人订立了“投资协议书”,第三人当年就将此土地进行了填平利用。在这以后的十多年,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未曾发生争议;原告所诉被告安排就业及2年内未办厂将讼争水田退回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005年土地延包时,原告在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字确认了(该合同土地承包面积已不再包含讼争水田),可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终止了讼争水田承包事实的客观存在。本案讼争水田已交付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04年11月28日,领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领到还桥村征用面积款14150元(面积2.83亩),领款人胡庆芳。拟证明原告自愿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原、被告之前订立的土地(讼争水田)承包合同关系解除。证据2、2005年4月8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合同编号及权证编号:01111719006,发包方还桥村,承包方黄治义,承包土地“后垴”0.7亩、“毛山”0.5亩、“毛山”0.3亩、“才宝”0.3亩,总计1.8亩。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实际承包面积,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在2004年自愿将讼争水田交回了被告,与被告解除了承包合同。证据3、2004年6月10日,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吴清瑶(乙方)在还桥村吴志向(吴四相)湾地段兴办汽车修理厂,还桥村委会(甲方)负责提供土地4-5亩并做好征地工作。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了讼争水田承包合同后,被告将讼争水田交付给了第三人使用。证据4、2015年1月15日,黄治义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土地2004年被征收,2015年才提出异议,提异议的理由是要求村委会安排其家属工作。第三人述称,被告以前做路征用了我的土地,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返还给我,我也补了钱给村里。我已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将土地退出来。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照片一张,拟证明第三人在讼争水田上填土。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举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原告在1998年之前对讼争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发生了变更。第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但承认补偿款已领取。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合同,假冒原告进行签名。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被告的证据4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查明,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评定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承包地块为讼争水田、“门口畈”0.3亩水田、“后垴”0.9亩水田、“毛山”0.5亩水田、“八块”0.3亩旱地、“才宝”0.3亩旱地,共计4.7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4月8日至2028年4月8日止,期限30年。2004年,被告以建厂为名与原告协商,收回了原告承包经营的讼争水田。同年11月,原告黄治义的妻子胡庆芳领取了土地征用费用。200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后垴”0.7亩、“毛山”0.5亩、“毛山”0.3亩、“才宝”0.3亩,共计1.8亩土地(该承包合同未包含讼争水田),承包期限从2005年4月8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5年1月,原告以被征用的讼争水田没有建厂,亦未安排其亲属工作为由,向被告申请要求返还未果,后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水田原属原告依法承包经营。2004年,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向被告交回了讼争水田并收取了土地征用费用。且原、被告又于2005年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讼争水田从原告原土地承包合同中剔除。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假冒原告签名,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后原告对讼争水田未继续承包经营,应当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原告讼争水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其对讼争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返还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因第三人未请求确认,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治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泓人民陪审员 黄晓东人民陪审员 何秀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