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永斌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蔺某某,史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安永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刑初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2008年5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长子。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系李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201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次子。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系李某丙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永斌,又名安小兵,男,1971年10月16日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永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蔺某某、史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国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蔺某某、史某某及其代理人张东亚,被告人安永斌及其辩护人张青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人李某乙、李某丙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安永斌怀疑自家的玉米地被同村李某甲的三轮车碾压,遂在安塞县砖窑湾镇柏树山村自家西瓜地北侧公路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安永斌持铁锨在李某甲头部击打致其倒地。李某甲倒地后安永斌又使用铁锨在其头部连续击打。后李某甲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安永斌用其妻子韩某某手机向安塞县砖窑湾派出所报警投案。经鉴定,李某甲系被他人用铁锨棱面击打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安永斌犯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出庭检察员认为安永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安永斌犯罪手段残忍,庭审中不能全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要求被告人安永斌赔偿李某甲医疗费64386.53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40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2456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元/年×(11+13)/2=8702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57310.03元。庭审中,被告人安永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问李某甲为何用三轮车碾压他的玉米地时,在李某甲先骂他的情况下,他才用铁锨打的李某甲,李某甲在案件引发上存在过错,他只用铁锨击打了李某甲两下。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甲谩骂安永斌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安永斌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在家等待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永斌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20日晚,在该村讨论长庆油田井场排污赔偿问题时,安永斌与李某甲曾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劝阻。次日6时许,被告人安永斌来到本村对面的自家玉米地发现该地被三轮车碾压,便怀疑是李某甲所为。在返回途中遇到了上山种药材的李某甲,便对李进行辱骂,问其为何碾压他的玉米地。随即持手中的铁锨在李某甲头部砍击致李当即倒地。安永斌继续用铁锨在已倒地的李某甲头部连续砍击数下,离开现场。李某甲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7月24日死亡。被告人安永斌在回家途中与前来处理问题的李某甲之父李某某又发生争吵,安永斌用铁锨在李某某背上打了一下,被在场人拉开。安永斌回到家中用妻子韩某某的手机向安塞县公安局砖窑湾派出所报案。经鉴定,李某甲系被他人用铁锨棱面击打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64386.53,护理费800元(100元×4天×2人),误工费400元(100元×4天)。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1日6时许,安塞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安塞县西河口管委会柏树山村有人打架受伤,该局即立案侦破。2、被告人安永斌供述,2015年7月21日早上6点多他将两袋化肥装在农用三轮车上准备到对面山上玉米地里施肥。因前几天刚下过雨,他拿了把铁锨放在三轮车上。由于露水太大施不成肥,他就去查看豆子地。他知道最近他们村种药材的人来回要开三轮车经过他的豆子地。上去后他发现豆子地被三轮车碾压的过于严重,虽然种药材的人事先给了他800元补偿费。他当时很生气,又担心种药材的人还碾压他的豆子地,就边往坡下走边喊队长李某丁说种药材的人把他的豆子地碾的太宽了。李某丁给他回话的时候正好有一辆机动三轮车经过,他没听清李某丁说什么。他准备回家时发现玉米地也被三轮车碾压了几株,他知道李某甲这几天开三轮车给种药材的打工要经过他的玉米地,而且早上他在过河的路畔上看见李某甲的三轮车停在那里,所以他怀疑是李某甲的三轮车把他的玉米碾压了。他走到他的三轮车跟前从三轮车上把铁锨拿上准备去河里把路修下回家,当走到岔路口时,碰见那些种药材的人从下边上来,快走到跟前时候,他对种药材的人说让尽大量靠着墙根的霍地走,不要再往里压他的豆子了。然后他又用长辈的语气给李某甲说你放下路不走,就压我的玉米了,李某甲转身说我就这么个,你还咋了。然后他俩就互相对骂,李某甲往他这边扑准备打他,被种药材的人拉住了。他拿着铁锨往李某甲那边扑,这时一个人把他拉住,他感觉手里的铁锨在这个人身上碰了一下,这个人把他松开。这时李某甲扑到他跟前,他就抡起铁锨朝李某甲的左耳处打了一下,李某甲倒地了。他怕李某甲站起来袭击他,在李某甲的头部又打了一下,打完后看见李某甲一动不动,右侧身子躺在地上。这时他害怕了,就拿着铁锨往回跑。从河里跑过来走到公路大桥的时候,看见李某甲的父亲李清爱从桥上走过来,走到桥中间他们遇到一起,他怕李清爱打他,拿起铁锨朝李清爱乱扬,李清爱和他抢铁锨他抢不过来就跑回家。后他用妻子的手机给砖窑湾派出所(6513085)打电话报警说他把人打了,人可能不行了,他现在在家里等着。3、证人孙某某证明,2015年7月21日早上老板叫他、李某甲、景双娃、王某某去他们村对面山上种药材,刚过了河,他们村的安永斌手里提一把铁锨走到李某甲跟前开口就骂李某甲说你开个机子把我的玉米给压了,李某甲说谁压你的玉米了,安永斌骂道压都压了,这时李某甲也骂了安永斌一句。安永斌直接冲到李某甲面前提起手中的铁锨横着向李某甲的左脸部砍了过去,当时就将李某甲砍倒在地,接着安永斌上去用右脚踩住李某甲的左腿侧面又用铁锨在李某甲的左脸部砍了五下,这时他们往开拉了但拉不开,他说你行了,把人砍死怎么办,安永斌说他专门往死砍了,说完提着铁锨转身走了。他们正准备抬起李某甲走的时候,看见安永斌又用铁锨打李某甲的父亲,后李某甲的父亲也被打倒了,他看见安永斌用脚踩住李某甲父亲的身体,一只手掐住李某甲父亲的脖子,一只手里拿着小石头砸李某甲父亲的头,之后被安某某劝住。他们把李某甲抬到对面公路边时,他打电话向110报了警。安永斌开始用铁锨砍李某甲时,李某甲自始自终没有反抗过。4、证人冯某某证明,他在安塞县砖窑湾镇柏树山村对面山承包了一块地种黄芪。2015年7月19日他雇佣李某甲给他干活,李某甲开三轮车回村里时要经过玉米地。同年7月21日早上6点多,他和尚某某等几人准备上山去种黄芪,他们往李某甲的三轮车跟前走时,过来一个人喊的说让不要把他的豆子地压了,他说知道了。他们几个人往上走,这个人往下来走,手里拿着铁锨。这个人走到李某甲跟前时就骂李某甲说把他的豆子地压了,李某甲也骂说他走路了压你的豆子干什么了。因他当时手里提着一桶黄芪种子,用胳膊抱着李某甲让走。说话中间,李某甲就用胳膊扬了一下,把他手里提的桶打掉在地上,他忙弯腰往桶里捡种子,等他起身回头时,见李某甲已经倒在地上,面向下侧身爬着,头上流出很多血。那个人用手里的铁锨在李某甲的耳朵处又砍了一下,他说那个人你怎么还敢砍了,看人都成什么了。那个人把铁锨扛在肩上走了。5、证人尚某某证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6时许,他与冯某某等六人去到柏树山村的对面山承包地上种药材。他们六个山上走时,从右边玉米地下来了一个拿铁锨的人开口就骂李某甲,一直扑的要打李某甲,他就赶紧上去往开推拿铁锹的那个人,拿铁锨的人还要往前扑时铁锨在他的左膝盖处碰了一下,拿铁锨的人又用手把他往开一甩,他就去查看他的腿。转头看时,李某甲就已经睡在地上一动不动了。拿铁锨的人还用铁锨在李某甲头上打了五、六下,然后就拿着铁锨沿小路朝公路方向走了。他就给120和110打电话,打电话期间还看见拿铁锨的人用铁锨和李某甲的父亲在桥头相互厮打。6、证人王某某证明,2015年7月21日6时许,他和李某甲、孙某某等六个人准备上山去种药材,从柏树山村河底过去沿着玉米地下面的便道向左走时,途中他听见有人喊李某甲,他们几个人转身后看见柏树山村的安永斌拿着一把铁锨从右边向他们走来。他听到安永斌一边走一边给李某甲说昨天把他地里的玉米压了,李某甲说他没有压。他也没在意继续向山上走,正走时听见后边好像打了起来,他转身看见李某甲倒在路中间,他听见有人说报警,安永斌说不要报警,说完拿着沾满了血迹的铁锨,沿着路向河底方向走了。他跑到李某甲跟前,看见李某甲的头部在流血、耳朵上有几道口子,人已经昏迷了。7、证人李某某证明,他小名叫李清爱,李某甲是他儿子。2015年7月21日早上6点多种草药的几个人来叫李某甲一起上山,李某甲他们几个人走后,他就站在他家厕所旁边的路畔上看着他们,因为前一天他们村开会商量长庆油田井场在他们村排污的赔偿问题时李某甲和安永斌发生冲突,他担心李某甲和安永斌再遇到会发生冲突。他看见李某甲他们几个人走到安永斌的玉米地附近的时候遇到了安永斌,他们当时都在路上站着,他望见安永斌不知道和李某甲说了些什么,当时手里就拿着一把铁锨冲上去准备打李某甲了,周围的人拉住了。后来安永斌又拿起铁锨朝李某甲砍,砍在了李某甲的头上,李某甲当时就倒地了。安永斌紧接着把李某甲踩住又用铁锨往李某甲的头上砍了几下。他就赶紧往事发地点跑去。他跑到公路边的桥附近时碰见安永斌拎着铁锨逆向朝他跑过来,安永斌看见他后不知道骂了他一句什么,他就问安永斌你说什么,安永斌什么话也没说,拿起铁锨朝他头上砍过来,铁锨在他右臂和左臂各打了一下,他将铁锨从安永斌手里拽下来后,安永斌又和他厮打在一起,周围人将他们拉开了。后他看见村人将李某甲抬过来,李某甲头部流了很多血,他将李某甲抱上车送往医院。8、证人安某某证明,2015年7月21日早上,孙某某在他们村的河对面叫他,说安永斌将李某甲打伤了,他一听就往河对面安永斌的地里跑,李某甲的父亲李清爱也往现场赶去,途中遇到了安永斌。安永斌就对李某甲的父亲说这件事都是你引起的,说完安永斌就拿起铁锨向李清爱头部打击,李清爱躲开了。安永斌紧接着又向李清爱挥了几下铁锨,打在李清爱的背上。后铁锨被李清爱抢下,安永斌又用手和李清爱厮打,安永斌压住李清爱,从地上拣起一块小石头,在李清爱头部打了几下,他赶紧把安永斌和李清爱拉开,后安永斌没有拿他的铁锨,直接回家了。9、证人李某丁证明,他知道这几年来李某甲家和安永斌家一直不和,具体什么原因他不清楚。2015年几个老板承包他们村对面山上的地种药材,来回运送肥料的三轮车要经过安永斌的豆子地,药材老板和安永斌协商好,三轮车在安永斌的豆子地边上走一条路,一次性赔偿安永斌800元。2015年7月20日晚上,他们生产队在他家开会讨论长庆油田在他们村对面山上排污占用土地赔偿的事情。期间李某甲和安永斌争吵起来,被众人劝开。同年7月21早上6点多,他听见对面山上安永斌叫他,说三轮车把他的地碾了。过了半个多小时他在家里听见外面汽车喇叭声,李某某叫他说安永斌拿铁锨把李某甲打了,他上车后看见李某某把李某甲抱在怀里,李某甲头上一直往外流血,一动不动,没有意识。10、证人韩某某证明,2015年7月20日晚上村里召开会议讨论长庆油田井场排污的赔偿问题,安永斌和李某甲两个发生了矛盾,被村里其他人劝开。同年7月21日早上安永斌到地里追肥,随后她也去地里了。过了一会儿,她听见河对面村里人吵嚷,她看见安永斌在村头公路上不知道和谁在地上厮打。后她跑到路上,两个种药材的人跟她说安永斌怀疑李某甲开三轮车把他家的玉米地压了和李某甲吵起来,安永斌用铁锨把李某甲打伤了。她跑回家后安永斌给她说他用铁锨把李某甲给打了,要打电话报警,她看见安永斌给砖窑湾派出所打电话说他把人打了。过了一会儿,砖窑湾派出所的民警在她家把她丈夫安永斌带走了。11、证人安某甲证明,2015年7月21日早上,他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喊出事了,她从家里出来后看见河畔对面的路边站几个人,李某甲倒在地上一动也不动,后来被周围的人抬上走了。12、证人张某某证明,2015年7月20日晚,安塞县砖窑湾镇王河行政村柏树山村开村民小组会时李某甲与安永斌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后被村民拉开了。另证明他所在的生产队将一块地承包给了药材商,因药材商占了安永斌豆子地的道路,赔偿了安永斌800元。13、安塞县公安局砖窑湾派出所干警乔振东、牛亮亮、高塞证明,2015年7月21日6时50分该所接到自称是安小兵的电话报称,他刚把人打了要自首,现在柏树山村家里等候。他们到达该村后,安永斌称人是他打伤的。随即他们将安永斌带回所里调查。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安塞县砖窑湾镇柏树山村安永斌家西瓜地北侧的土质公路中部,在该西瓜地北侧现场有一处162厘米×40厘米范围内的血泊(已提取),该血泊同四周可见有散落毛发(已提取),在该血泊向西40厘米处的地面上可见散落的两袋包子和一袋豆浆,该血泊向西北方向可见大量滴落状血还一直向土质路面延伸到西河口村到街眨村的柏油公路上,该段土路经过河流过水桥,在该段路面及中心现场分别刮擦提取血迹三处,在该村柏油公路与土质公路相接的南侧路面可见一把铁锨,该铁锨均可见粘有大量血迹,其铁锨正面血迹中可见粘有断裂毛发(该铁锨已提取),现场再未见异常。1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5年8月31日10时47分,公安人员组织安永斌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其辩认位于砖窑湾镇王河沟村柏树山村对面河畔平台的三岔路口处是其2015年7月21日用铁锨将李某甲打伤的现场。(2)2015年8月31日11时,经安永斌对1-8号铁锨进行辩认,确认4号就是其砍伤李某甲的那把铁锨。(3)2015年7月21日17时15分,经冯某某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辩认后,确认9号就是2015年7月21日上午在柏树山上将李某甲砍伤的人。(4)2015年7月21日17时11分,经孙某某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辩认后,确认9号就是用铁锨将李某甲砍伤的人。16、尸检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左颞枕部有一纵形7.1厘米×0.1厘米缝合创口,与该伤呈斜形处有四处挫裂伤。由上至下分别为8.2厘米×0.1厘米并向耳部延伸有2.2厘米×0.1厘米的贯创。该创向下2.4厘米处有2.7厘米×0.1厘米裂创,向前延伸有3.8厘米×0.2厘米表皮划伤。该表皮划伤向前延伸这经过耳廓至耳屏有长7.9厘米×0.1厘米贯创伤,该损伤向下2.2厘米处有3.4厘米×0.1厘米创口,该创向前延伸有1.1厘米×0.2厘米的两条皮下出血,该出血向前延伸有5.5厘米×0.1厘米的裂创,该损伤向下30厘米处有长5.3厘米×0.1厘米的创口,该创向前0.4厘米处有一横形3.2厘米×0.1厘米的裂创,上述裂创均呈缝合状,创壁不整齐,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创腔深达颅腔。17、陕西省安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塞)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055号鉴定书证明,李某甲系被他人用铁锨棱面击打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8、(陕)公(延)鉴(物证)字[2015]151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1)在排除同卵生和基因突变的情况下,现场铁锨上血迹、中心现场血迹、现场路面血迹来源于李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在排除同卵生和基因突变的情况下,李某甲为李某某与蔺某某生物学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9、通话清单证明,户主为韩某某,尾号为6256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7月21日6时55分主叫砖窑湾派出所办公电话651****。20、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甲为失血性休克,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急性脑膜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头皮多发裂伤,耳廓部分断裂,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双肺炎症,急性肾损伤。李某甲因急性脑外颅脑损伤死亡。21、户籍证明,被告人安永斌生于1971年10月1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住院治疗4天,花费64386.53元。上述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永斌因怀疑被害人李某甲开三轮车将其玉米地碾压,便与李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产生杀人之念,遂持铁锨在李某甲头部砍击一下,致李某甲当场倒地后,又继续用铁锨在李某甲头部砍击数下,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安永斌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案发后,安永斌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该案又属村民邻里纠纷,依法可从轻处罚。安永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安永斌因怀疑自家的玉米地被李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碾压,就出口谩骂李某甲当即用铁锨在李某甲头部砍击,可见被害人自始自终并无过错,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永斌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永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的亲属向法院交纳赔偿款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判赔范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赔。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但实际已发生,应当酌情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安永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对被告人安永斌限制减刑。3、被告人安永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蔺某某、史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646.03元[医疗费64386.53元,护理费800元(100元×2人×4天),误工费400元(100元×4天)丧葬费26059.5元,酌情认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20000元](已交至我院50000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蔺某某、史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银山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