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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刑初91号被告人周显禄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显绿,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德江县楠杆乡长远村会家山组。因犯猥亵儿童罪,2013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显绿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畅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显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显绿到德江县楠杆乡兴隆社区杨某容家找活干,见杨某容家中无人,房门未锁,便入室将杨某容挂在厨房墙壁上蓝色挎包里的钱夹、身份证、存折、人民币1600元盗走,用于归还借款、支付电费、购买粮油。案发后,被告人周显绿盗窃的挎包、钱夹、身份证、存折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杨某容。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显绿将盗窃所得人民币1600元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杨再容。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本院(2013)德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天网工程监控视频资料,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杨某容陈述,证人付某琴、郑某、何某强证言,被告人周显绿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显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周显绿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显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1600元等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显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显绿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显绿案发后退还了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显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显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