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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岳治国与王国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治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敏,农民。上诉人岳治国与被上诉人王国敏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淅盛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岳治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岳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淅峰,被上诉人王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为滔河乡岳洼村村民,2011年8月,王国敏与淅川县福森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药材公司)签订金银花种植、收购合同,其中对苗木供应、日常管理、技术指导、鲜花收购、补贴发放等进行书面约定。同年9月,王国敏分别与本村第二、三、四、五、六村民小组签订了总面积250.7亩土地承包合同,用于金银花种植。2011年10月27日,经原岳洼村委负责人岳成山协调,王国敏将自己签约范围内的43.87亩土地按每亩100元的价格承包给岳治国经营金银花项目,相关合同条款参照王国敏与福森药材公司之间的合同执行。双方依约履行二年后,2013年底,王国敏以岳治国未交承包费、不服从管理为由收回了岳治国承包经营权,现该宗土地由王国敏自行经营。另查明:2014年4月,岳治国因王国敏占有金银花补贴款不还而诉诸我院,我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淅盛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国敏退还原告岳治国金银花种植补贴款2193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国敏从自己所承包范围内划出部分土地交由原告岳治国经营,岳治国没有与发包方直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属转包性质。本案原告岳治国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土地转包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国敏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及附属苗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于转包合同的解除具有过错,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的因合同解除而遭受可得利益损失10528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岳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岳治国负担。上诉人岳治国上诉称:该承包地系上诉人委托王国敏与同淅川福森中药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从王国敏处转包,其将我承包的土地“收回”,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王国敏辩称:该土地是我与淅川福森中药材公司签订的合同,通过村支书协调转包给他的,他不交承包款,不服从管理,我将地收回。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双方存在转包关系,王国敏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国敏与淅川县福森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银花种植、收购合同后,通过村干部协调将其中的43.87亩转包给上诉人岳治国,双方之间仍按被上诉人王国敏与淅川县福森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因此,上诉人岳治国与淅川县福森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被上诉人王国敏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上诉人岳治国上诉称土地其是委托被上诉人王国敏与淅川县福森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土地是其直接与淅川县福森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被上诉人王国敏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经查:被上诉人王国敏与淅川县福森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而上诉人岳治国出具的委托书时间是2011年11月14日,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晚于上诉人王国敏与淅川县福森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委托书上明确说明是按照被上诉人王国敏与淅川县福森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与中人岳成山出具的合同上载明的内容相一致,故从法律关系上来讲,上诉人岳治国与淅川县福森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被上诉人王国敏之间存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上诉人岳治国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国敏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但从合同约定看,该承包土地的苗木系淅川县福森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从合同的第四年开始付清,而在上诉人岳治国土地被收回时,尚未到付款年限,被上诉人王国敏称该公司已向其下达通知,被上诉人王国敏也表示由其对准该公司结算,虽然上诉人岳治国在承包期间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合同约定在前三年由政府向承包人发放补助款,而上诉人岳治国与被上诉人王国敏之间为该补助款的领取发生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在上诉人岳治国承包期间已发放的补助款归其所有,由于其违约土地被收回后,土地承包款也是被上诉人王国敏交纳,上诉人岳治国称其遭受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治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岳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