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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筑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祺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筑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祺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191号原告:杭州筑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E座1015室。法定代表人:陈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玲燕、吴晓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祺鹦,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杭州筑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祺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本案仍由本院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洒布车一辆和乳化沥青设备一台,总价856000元;同时约定:首付324000元,沥青洒布车货到后付款112000元,余额分四个月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就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5382.55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祺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余款分四个月付清(四月三十日付壹拾贰万元,后三期每月月底之前付10万元,乙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4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设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3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从2013年8月17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祺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筑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32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87元,由被告张祺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