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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3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35刑初3号公诉机关巴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某某,男,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塘县看守所。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娜、王大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仁某某某与泽某(另案处理)、白某某某(在逃)、土某某某(在逃)4人邀约来到巴塘县夏邛镇金弦子大道375号2栋3单元楼下,盗窃一辆两轮摩托车后,到金弦子大道尼西土锅鸡外侧公路将摩托车交给仁某某某骑到措拉乡后以3600元卖给曲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5377元(大写:伍仟叁佰柒拾柒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巴塘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仁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仁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盗摩托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 德 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耿多拉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