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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吁爱红与陈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吁爱红,陈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4号原告:吁爱红,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625300。委托代理人:叶佳伟,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27005。被告:陈晓娟,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万征,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981871。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610629。原告吁爱红诉被告陈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吁爱红的委托代理人江祥忠、叶佳伟,被告陈晓娟的委托代理人万征、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吁爱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8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后被告并未按约按时支付利息,仅仅支付了232500元利息后就拒绝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87732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8日),本息暂共计为4177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吁爱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8月14日借条一张、2014年8月19日借条一张及银行转款凭证2张、银行开户信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陈晓娟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之间长期发生资金往来,但双方一直未进行对账;2、原告起诉的请求只是双方资金往来的一部分,并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整个实际的欠款情况;3、原告提出的出具欠条后仅仅支付了232500元不真实,实际金额是2754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陈晓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证明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之间通过银行的资金往来的流水情况,所涉及的金额为14563700元;证据二、蔡华云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蔡华云受被告陈晓娟的委托多次转款给原告,在转账之前没有发生过其他业务上的往来;证据三、梅临玲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梅临玲受被告陈晓娟的委托多次转款给原告;证据四、李立萍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立萍受被告陈晓娟的委托多次转款给原告;证据五、银行凭证,证明被告陈晓娟本人转款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吁爱红与被告陈晓娟均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经营服装生意。双方自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间,有多笔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往来。2014年8月14日,陈晓娟向吁爱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吁爱红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利息为每个月柒万伍仟元整。同年8月19日,陈晓娟又向吁爱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吁爱红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为每个月柒仟元整。吁爱红分别于8月14日、19日,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30万元至陈晓娟银行账户。之后,陈晓娟委托梅临玲、李立萍、蔡华云分别于2014年7月至10月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吁爱红支付利息275400元。因被告之后未能按约按时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晓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87732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娟向原告吁爱红出具了330万元的借据,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和19日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和3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书面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75000元(合月息2.5%)和7000元(合月息2.33%),该利息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均按月息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他人还款275400元,原告自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应为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未付利息仍应承担偿付责任。自2014年8月14日起,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8月19日起,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75400利息,在应付利息款总额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吁爱红偿还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14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晓娟已支付的275400利息,在应付利息款总额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吁爱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220元,由被告陈晓娟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何新平人民陪审员  涂志群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张 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