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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福旺与巨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旺,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615号原告刘福旺,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斌,男,1971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旺与被告巨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旺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巨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旺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巨斌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新兴家园门口西侧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巨斌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内出血后遗症。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5日住院治疗20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686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3.5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8511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斌辩称:我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9元(票据由我持有),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票据由原告持有),另支付给原告之子刘超现金1600元,并已赔偿原告轮椅损失费8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3日0时至2015年7月12日24时止)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7日0时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医疗费,我公司要求超过1万元的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方面的证据,并且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所载的既往病史,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应该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新兴家园门口西侧,巨斌驾驶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客车将刘福旺、刘垒(已另案诉至本院)撞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福旺无责任,刘福旺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刘福旺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梗塞、脑内出血后遗症、高血压、高脂血症。刘福旺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5日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近期避免剧烈活动;2、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3、我科随诊。在刘福旺的治疗过程中,巨斌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1889元(相关票据由巨斌持有),刘福旺未在诉讼中主张该部分费用。巨斌另支付刘福旺6600元,刘福旺的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该部分费用。刘福旺本人实际支付医疗费8945.58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巨斌已于2015年7月15日赔偿刘福旺轮椅损失费800元,刘福旺未在诉讼中主张轮椅损失费。2015年6月15日,刘福旺(甲方)与魏元芳(乙方、家政员)经金月时代(北京)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田村店(丙方、居间方)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为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乙方服务时间为住家,服务费为医院护理200元/天、家庭护理5000元/月,付款方式为月付,合同定金2860元。刘福旺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6日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共花费543.5元,两名被告对该项费用均予以认可。2015年12月2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福旺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刘福旺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查明,刘福旺户籍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和顺街26号,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定残之日刘福旺61周岁。巨斌所驾车辆现登记在严双耀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处在保险期限内。巨斌表示愿意由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无农业收入来源证明、子女人数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车辆行驶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巨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福旺无责任,双方均认可事故认定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被告巨斌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刘福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巨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福旺的各项诉讼主张,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在案票据依法予以核实并确认为15545.58元,其中巨斌垫付的6600元,由原告刘福旺予以返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福旺住院2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本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营养费,原告刘福旺提供了食品类发票,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无法证明该类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福旺的实际伤情,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60日×50元/日)。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其中住院期间的发票显示为住院护工发票,出院后的发票显示为家庭保姆费发票。根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刘福旺需一人护理,故对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40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刘福旺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7000元(70日×100元/日),护理费共计1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福旺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亦未提供存在工作及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刘福旺治疗、复查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福旺为农业户口,虽然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及已无农业收入来源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刘福旺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39081.1元(20569元×19年×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刘福旺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在交通事故中肋骨骨折,势必造成所穿衣物受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在案票据依法核实并确认为543.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刘福旺的伤情酌情确定为6000元。关于鉴定费2450元,因有相关票据在案,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刘福旺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包含被告巨斌垫付的1889元医疗费及800元轮椅损失费,被告巨斌垫付的费用应视为代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福旺医疗费九千八百六十元九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福旺护理费一万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九千零八十一元一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交通费五百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五百四十三元五角;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福旺财产损失费三百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福旺医疗费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营养费三千元;五、被告巨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福旺司法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六、原告刘福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巨斌垫付的费用六千六百元;七、驳回原告刘福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刘福旺负担九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巨斌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