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德健、万春香与四川天盛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健,万春香,四川天盛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00101号原告陈德健,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万春香,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史宏阳,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盛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楼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闵永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桃,女,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原告陈德健、万春香诉被告四川天盛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华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跃,被告天盛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健、万春香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陈德健、万春香与被告天盛华信公司在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材路228号香水城营销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证由被告办理,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每日按照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买受人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依约交付了房屋,并向原告代收了契税、登记费、印花税、土地证费、维修基金等费用。但被告迄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天盛华信公司协助原告陈德健、万春香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天盛华信公司向原告陈德健、万春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18018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盛华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因被告经济出现困难,暂无资金缴纳营业税所致。被告将积极组织资金,努力在半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关于违约金,被告恳请原告体谅其目前的经验困境,予以谅解,放弃该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健、万春香与被告天盛华信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材路228号香水城5栋2单元8层805号房屋;总价418018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余款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于交房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否则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8018元,于2013年4月1日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房款290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缴纳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税费,并交纳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向原告交房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包括付款在内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否则应承担逾期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此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应立即履行该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责任。逾期违约的天数应为自合同约定的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期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协助义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盛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德健、万春香办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材路228号香水城5栋2单元8楼805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四川天盛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健、万春香违约金(违约金以4180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上述所有权转移登记协助义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元,由被告四川天盛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