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17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德立,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的性格强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长期分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和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有基础,婚后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陈某乙。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经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不注重沟通与交流,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感情日趋淡薄。对此,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尊重对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多进行思想上的交流和沟通,遇事多商量,夫妻和好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