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邱桂芳诉被告冷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芳,冷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719号原告邱桂芳。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再明。原告邱桂芳诉被告冷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芳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2万元。几天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处书写了“加3万元”的内容。2015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对此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再明未到庭,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乙方向���方借款12万元。七、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将借款给乙方,收款条手续以本协议为准。乙方不再另打收条给甲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2万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7万元。七、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将借款给乙方,收款条手续以本协议为准。乙方不再另打收条给甲方。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前述借款共计2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和当事人陈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债务。原告提供借款22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调整为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邱桂芳偿还借款2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74元,由被告冷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杰媚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