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保富与曹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富,曹锦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029号原告马保富,男,汉族,195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曹锦祥,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马保富诉被告曹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锦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富诉称,2005年,曹锦祥在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承建7号楼7号宿舍楼工程,原告为该楼加工木门,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5000元。2007年,被告在辉龙小区9号宿舍楼做工程,欠原告制作木门框材料款、楼梯扶手材料款16948元及原告的工人工资6000元,三项合计379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木门款15000元及利息;2、被告偿还木门框材料款、楼梯扶手材料款16948元及利息;3、被告偿还木门框材料工资、楼梯扶手材料工资及电费运输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锦祥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欠款已经全部清偿,基于双方的信任,答辩人没有要回欠条;被答辩人起诉的6000元工资不属实,该款已经包含在结算的欠条之内;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马保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清单、录音光盘和谈话调解笔录。被告曹锦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曹锦祥对原告马保富所提交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为谈话录音上有多处修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笔录也没有证明被告欠原告多少钱;2007年2月7日的清单上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是原告自己伪造的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马保富提交证据中2005年1月30日的欠条,能够证明曹锦祥欠款1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乡市市政工程处7号楼进行木门制作安装工程,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向法律工作者李同军陈述了其与马保富之间的纠纷情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锦祥欠原告马保富木门制作安装款1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木门制作安装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但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木门框材料款、楼梯扶手材料款16948元及利息和木门框材料工资、楼梯扶手材料工资及电费运输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该款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抽回欠条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抽回欠条的事实,以及被告找法律工作者所陈述了其与原告的纠纷,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曹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保富木门制作安装款15000元;二、驳回马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曹锦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曹锦祥承担296元,马保富承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