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谭宏宁与朱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宏宁,朱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128号原告谭宏宁,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李万,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标(曾用名朱占林),男,1963年3月29日,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谭宏宁诉被告朱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宏宁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宏宁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金标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朱金标向原告谭宏宁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宏宁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用于重庆株氏信用担保公司,更名为重庆株氏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前期费用,定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借条出具第二天,原告谭宏宁委托唐小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朱金标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金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委托他人转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谭宏宁借款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谭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朱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瑞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