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盐田区豫隆汽车修理厂与深圳市东方新姿物流有限公司、宋吉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盐田区豫隆汽车修理厂,深圳市东方新姿物流有限公司,宋吉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深圳市盐田区豫隆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尹松峰,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天才,系原告员工。被告:深圳市东方新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明顺。被告:宋吉换,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原告深圳市盐田区豫隆汽车修理厂诉被告深圳市东方新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姿公司)、宋吉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开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强宽、人民陪审员苏顺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新姿公司、宋吉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修理因2014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的粤BWXXXX、粤BLXXX挂车辆,修理费金额由保险公司核价,为此三方签订了维修协议书。2014年11月6日,原告支付了拖车费人民币1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将被告车辆拖回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2015年1月20日,车辆修复完毕,经被告宋吉换检验合格后提车出厂。根据保险公司核价,原告开具了修理发票供被告保险索赔。2015年4月2日,被告东方新姿公司收到粤BLXXX挂车保险赔偿款2216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东方新姿公司收到粤BWXXXX车保险赔偿款142158.51元,扣除被告宋吉换自行支付的修柜费20000元,还应返还原告修理费122158.51元。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东方新姿公司应在10日内将上述款支付给原告,包括粤BWXXXX车修理费122158.51元、粤BPXXX挂车修理费22160元,合计144318.51元。被告先后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于2015年5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至今拖欠原告修理费余款5431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5431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维修车辆的协议,明确约定修理费支付方式;2、车辆承保理赔信息查询,证明原告所修车辆垫付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东方新姿公司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是打印件,但其记载保险单号等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新姿公司、宋吉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东方新姿公司名下的粤BWXXXX、粤BLXXX挂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宋吉换于2014年10月8日在广西南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两被告委托原告修理上述车辆;上述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被告东方新姿公司的名义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粤BWXXXX车的保单号为10550003900029785827、粤BLXXX挂车的保单号为10550003900036139253,此次事故所赔付的保险金在被告东方新姿公司或保单上第一受益人收到赔款后10日内如数支付给原告,金额多少与两被告无关;粤BWXXXX车为银行贷款抵押物,保单上第一受益人为厦门弘信博格融贷租赁有限公司,如此次事故车辆保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第一受益人,由被告东方新姿公司负责按时全额支付原告;如果车辆由原告维修好,但事故赔偿款未到账,可由两被告验收合格提车,提车时需先付原告50000元;此次事故车辆从广西南宁拖回深圳,吊车费、割柜费、停车费、拖车费合计13800元由原告支付,两次拖车费保险公司赔偿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金额多少与两被告无关。2015年1月20日,车辆修复完毕,经被告宋吉换检验合格后提车出厂。2015年4月2日,被告东方新姿公司收到粤BLXXX挂车保险赔偿款2216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东方新姿公司和案外人厦门弘信博格融贷租赁有限公司共收到粤BWXXXX车保险赔偿款142158.51元。原告认为上述两笔保险赔偿款扣除被告宋吉换自行支付的修柜费20000元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修理费90000元,剩余款项54318元应当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新姿公司、宋吉换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修理完毕粤BWXXXX、粤BLXXX挂车辆,被告东方新姿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其或者案外人厦门弘信博格融贷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按照保险金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被告东方新姿公司和案外人厦门弘信博格融贷租赁有限公司共收到粤BWXXXX车、粤BLXXX挂车保险金164318.51元(22160元+142158.51元),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是否支付修理费及其实际支付的数额,原告认为应当扣除被告宋吉换自行支付的修柜费20000元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修理费90000元,原告承认的事实对其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东方新姿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理费54318元(164318.51元-20000元-90000元)。《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宋吉换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宋吉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方新姿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盐田区豫隆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人民币5431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盐田区豫隆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96元,由被告深圳市东方新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盐田区豫隆汽车修理厂预交,被告深圳市东方新姿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盐田区豫隆汽车修理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开 拓审 判 员 何 强 宽人民陪审员 苏 顺 庆二〇一六 年 四 月 一 日书 记 员 杨曼丽(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