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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乙等与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丙,女,1986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王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被告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翟某某所有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石桥杨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平驻公路的无号码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严重。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翟某某,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杨某丁在诉讼中已死亡三原告作为杨某丁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王某某及翟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医疗费47144.29元;误工费4824.39元;住院伙食费96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4824.39元;死亡赔偿金1785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5037.67元;丧葬费194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共计306764.25元(扣除给付的23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辩称:鉴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相应的保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我发表以下意见:1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车辆承担的责任应扣除10%由事方承担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不合理。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1、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2、在事故发生时,我方为原告垫付23000元,应从三原告的合理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翟某某。被告王某某辩称:同被告翟某某答辩及质证意见。由当事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承担,商业险按责承担部分我方承担10%的不计免赔部分。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17时40分许,反诉人豫L×××××号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某某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石桥杨路口路段时,与杨某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进入平驻公路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坏、杨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丁与反诉人车辆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也给反诉人造成了的巨大经济损失,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事故维修损失7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100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反诉人的车损产生成因复杂,我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20%以下;2反诉人的请求存在极大的滥诉部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滥诉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翟某某所有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石桥杨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平驻公路的无号码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严重。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杨某丁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与同日因病情严重转入解放军152医院,入院诊断为入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2.双侧顶叶多发出血3.脑疝形成4.双肺挫伤5.左侧第7助骨骨折6.左足第3、4指骨毁损。杨某丁与2013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2.双侧顶叶多发出血3.脑疝形成4.双肺挫伤5.左侧第7助骨骨折6.左足第3、4指骨毁损。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促醒治疗2.注意翻身拍背吸痰,加强营养支持治疗3.若有不适门诊及时治疗。杨某丁两次住院共医疗费84288.58杨某丁于2015年6月4日因伤情恶化去逝,庭审中3原告提交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丁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豫L×××××号普通客车车损为77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辩称已垫付23000元,三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杨某丁为农村户口,生于1954年1月16日,共有继承人三人,子女杨某丙、杨某乙、妻子李某某。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愿意对商业险中不计免赔部分的10%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L×××××号客车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五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病历、用药清单、陪护证明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丁死亡并已土葬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杨某丁与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户籍登记各一份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翟某某所有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石桥杨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平驻公路的无号码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严重。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丁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288.58元;营养费为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丧葬费为19402元;死亡赔偿金178905.9元(9416.1元/年×19年);误工费因杨某丁已超过60岁且未提供所从事工作的证明,误工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日期以住院之日(2014年12月30日)至死亡之日(2015年6月4日)误工费为3884元(9146元/年÷365天×155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33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2),鉴于杨某丁伤情较重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9945.55元(29041元/年÷365天×1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其中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丁已死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乙作为杨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因肇事车辆豫L×××××号普通客车在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因原告没有物损,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医疗费84288.58元、营养费为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共计85528.5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75528.58元因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自愿承担10%的不计免赔险,被告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0211.463元,剩余7552.85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其余损失共计247840.45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110000元,共计137840.45元,在商业险部分应赔付55136.18元,剩余13784.0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综上,扣除已垫付的23000元,被告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2347.643元。被告王某某赔付21336.903元。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已垫付的23000元由被告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770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000元;共计9700元。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请求代步费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丁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杨某丁本人已死亡,该损失应由三原告承担。该损失参照交强险赔付标准,由三原告赔付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3850元[(9700-2000)×50%],综上共计5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82347.643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1336.90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58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901元,被告漯河中心某公司保险公司负担350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1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乙负担1984元;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负担18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乙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 全审判员 张英黎审判员 田松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栗彩彩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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