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干玉江与沐川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银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玉江,沐川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银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干玉江,男,汉族。被告:沐川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开群,女,汉族,系钟某某之妻。被告: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开群,女,汉族,系钟某某之妻。被告:四川瑞银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烈翔,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童婷婷,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玉江诉被告沐川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四川瑞银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淑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扣除审限30天。2016年2月1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昆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第一次开庭,原告干玉江、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群、被告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烈翔、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干玉江、被告昆仑公司、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群、被告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玉江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起在被告惠民公司务工,每月工资为12000元。2013年1月,被告瑞银公司向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了《建筑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为惠民公司的民工工资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惠民公司欠原告工资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一直避而不见。原告于2014年11月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2015年7月9日,钟某某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惠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瑞银公司为被告惠民公司的民工工资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95000元,担保期限为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六个月后,被告惠民公司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发生在该担保期限内,被告瑞银公司应该在担保金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民公司和昆仑公司辩称:差钱是事实,数额也是正确的。因惠民公司和昆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钟某某,修建工程时惠民公司和昆仑公司没有完全分开的,雇请的工人也没有明确是哪个公司雇请,所以都是钟某某打的欠条。惠民公司和昆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被告瑞银公司辩称:1、瑞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瑞银公司同本案被告惠民公司、昆仑公司签订建筑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担保。在惠民公司、昆仑公司的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瑞银公司是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且担保合同为涉他合同,原告对瑞银公司不享有请求权。2、原告出示的证据“建筑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系瑞银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沐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担保书中,瑞银公司的责任是:瑞银公司在担保金额的限额内支付委托人与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民工工资的款项中被拖欠的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等出具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陈霞、郭贻勋、郭洪章、文连兵、彭已、彭开秀、万世英、邓国彬、吴兴华、干玉江等人是由被告钟某某雇佣,钟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二、被告钟某某尚未支付的涉案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七十二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零四角,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从该份判决书可以明确,构成犯罪的不是单位,而是钟某某个人,法院确认的是原告等人与钟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为钟某某提供劳务,而不是同惠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承担刑事责任的不是惠民公司而是钟某某个人。而钟某某个人不是瑞银公司的保证对象。因此,对于钟某某拖欠的劳动报酬不属于瑞银公司的保证范围。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人钟某某尚未支付的涉案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七十二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零四角,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因此,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已经在刑事案件中予以了处理,根据我国“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告等人不能就劳务报酬再次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惠民公司将位于沐川县高笋乡街道的高笋乡农贸市场工程发包给昆仑公司承建,惠民公司、昆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钟某某。2012年5月31日,钟某某雇请原告干玉江负责两公司的报批报建、地方协调、班组协调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00元。因惠民公司、昆仑公司无法按时发放工资,钟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干玉江出具工资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干玉江从2012年6月到2014年12月工资30×12000=360000。”落款处欠款单位沐川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钟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上未加盖惠民公司、昆仑公司公章。2016年2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昆仑公司为被告,以惠民公司、昆仑公司共同拖欠原告的工资,且瑞银公司为惠民公司、昆仑公司的民工工资提供了担保为由变更诉请为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60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4日,沐川县政府代惠民公司、昆仑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元的工资。2013年1月25日惠民公司、昆仑公司分别与瑞银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瑞银公司接受惠民公司、昆仑公司委托,向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出具以民工为受益人的建筑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25日,被告瑞银公司就惠民公司、昆仑公司的民工工资向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了《建筑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为惠民公司、昆仑公司的民工工资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均为395000元,担保期限为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六个月后。再查明,2015年7月9日,钟某某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判决对被告人钟某某尚未支付的涉案劳动报酬共计726795.4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刑事判决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干玉江是否享有对瑞银公司的请求权?二、昆仑公司、惠民公司是否是干玉江工资的欠薪主体?三、瑞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干玉江是否享有对瑞银公司的请求权问题。瑞银公司认为其与昆仑公司、惠民公司签订的民工工资担保合同是涉他合同,且担保对象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民工工资,干玉江不享有请求权,不能直接要求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干玉江与昆仑公司、惠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民工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昆仑公司与惠民公司差欠干玉江工资属于瑞银公司的担保范围,干玉江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关于昆仑公司、惠民公司是否是干玉江工资的欠薪主体问题。瑞银公司认为刑事判决书明确构成犯罪的不是单位,而是钟某某个人,法院确认的是干玉江与钟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为钟某某提供劳务,而不是同昆仑公司、惠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所欠的工资应当由钟某某个人支付。干玉江认为,诉请的工资是在修建农贸市场工地中产生的,钟某某是昆仑公司与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两公司雇请工人,钟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是钟某某的个人债务,工资理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昆仑公司、惠民公司均是干玉江工资的欠薪主体,均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其一,干玉江在高笋农贸市场负责两公司的报批报建、地方协调、班组协调工作,昆仑公司与惠民公司均是受益人;其二,因钟某某系昆仑公司与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并非钟某某个人行为;其三,庭审中惠民公司、昆仑公司均陈述两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在安排工作时并未完全区分是具体为哪个单位工作,也并未明确由哪个公司雇请,且对两公司承担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无异议,故两公司应为共同的用工主体。综上,雇请干玉江在高笋农贸市场的应当是惠民公司与昆仑公司,两公司共同雇请干玉江在高笋农贸市场工地工作,所差欠的工资理应有两公司承担。关于瑞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瑞银公司认为,干玉江为钟某某提供劳务,钟某某个人不是瑞银公司的保证对象,钟某某拖欠的劳动报酬不属于瑞银公司的保证范围;瑞银公司承担的是一般责任保证担保,在昆仑公司、惠民公司的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瑞银公司是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人钟某某尚未支付的涉案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七十二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零四角,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干玉江等人的劳务报酬已经在刑事案件中予以了处理,根据我国“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干玉江等人不能就劳务报酬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雇请干玉江在高笋农贸市场务工的是昆仑公司与惠民公司,两公司均有支付工资的责任,瑞银公司担保的是在高笋农贸市场工程项目中昆仑公司与惠民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故昆仑公司和惠民公司差欠的干玉江的工资在瑞银公司的保证范围之内,瑞银公司抗辩干玉江的工资不属于瑞银公司的保证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瑞银公司与昆仑公司、惠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瑞银公司承担的是一般责任保证担保,故瑞银公司在对昆仑公司、惠民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至于瑞银公司主张的“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干玉江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并未就拖欠工资事宜通过诉讼方式向惠民公司、昆仑公司以及瑞银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拖欠的工资也并未通过追缴得以实现,干玉江有权就惠民公司、昆仑公司拖欠的工资主张权利,有权向担保公司(瑞银公司)主张权利,故瑞银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干玉江受昆仑公司、惠民公司安排为两公司工作,昆仑公司、惠民公司理应依法律规定支付干玉江工资。庭审中,各方对差欠的工资数额35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瑞银公司为两公司差欠的民工工资提供担保,应当在担保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沐川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干玉江工资355000.00元;二、被告四川瑞银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沐川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和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份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沐川县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淑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元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