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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东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生,男,46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0日祁阳县看守所不予收押。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元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金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东生通过与周某某电话联系在祁阳县城内贩卖海洛因“包子”给周某某,收取每个“包子”50元的毒资。1、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东生在祁阳县人民医院第三住院部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个海洛因“包子”。2、2015年11月12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东生购买毒品海洛因。当天15时许,被告人张东生在祁阳县浯溪镇泰安路123号与121号之间的巷子里卖给周某某4个海洛因“包子”,周某某付给张东生200元。交易完成后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周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疑似海洛因“包子”4个,从被告人张东生身上查获现金200元和用一张面值为10元的人民币包裹的小量白色疑似海洛因的粉末。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周某某及张东生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称量记录、现场称量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和毒资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周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东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15)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东生于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生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东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邓 元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