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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初466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路用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用森、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7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曾有过甜甜蜜蜜的恩爱生活。2010年7月2日生男孩王某乙。原、被告2015年后分别外去打工,被告去了临沂市费县柏美家具厂打工。期间还能电话联系,但明显感觉到被告冷淡。原告2015年农历七月初五去给被告过生日时,在被告打工的工厂门口碰到一男子去接��告,便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伙同该男子打原告。原告电话报警并去派出所做了笔录。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家人曾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却无情拒绝。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子王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积蓄均分。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没有存款。原告陈述的男子是被告的普通同事。在原告打被告时,该同事拉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7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床、褥子十床、电动三轮车一辆、生活日用品一宗。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二轮电动车二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由被告带回。对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均未主张分割且未申请价值评估,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轩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子女抚养费(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孩子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王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十床、褥子十床、电动三轮车一辆、生活日用品一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