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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洪关玉与万龙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关玉,万龙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90号原告洪关玉,女,1954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万龙云,男,1950年4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洪关玉诉被告万龙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关玉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经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财产及债务未作处理。2013年10月,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经金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安底供销社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自愿偿还。但由于被告万龙云未依照协议偿还供销社贷款。原告存在金沙县安底供销社的10000.00元存款被金沙县安底供销社扣划来为万龙云偿还了借款。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万龙云一次性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债务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洪官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股金调剂收回凭单》(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用以证明供销社扣原告10000.00元用以偿还被告贷款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庭审后经万龙云质证无异议,并对扣原告10000.00元来偿还其应当偿还供销社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黔金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50000.00元由万龙云自愿偿还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庭审后经万龙龙云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答辩。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16日询问被告万龙云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万龙云认可原告洪关玉替被告偿还10000.00元。《股金调剂收回凭单》上面记载的金额20000.00元,其中有10000.00是被告自己偿还的,有10000.00元是原告偿还的,总共打印在一张单子上的。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洪关玉10000.00元,但是要等到被告收到金沙贵奇酒厂的剩余承包款后在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27日经本院(2011)黔金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当时对财产和债权债务未作处理。原告又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对婚后财产纠纷进行处理。本院受理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洪官玉、被告万龙云争议的在安底镇桃园村四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街面房屋,属于双方享有的份额,双方自愿赠与儿子和女儿所有,双方自愿与谁居住就与谁居住,被告万龙云再婚不能将再婚女人带进该房屋内居住;二、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安底供销社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万龙云自愿偿还。达成协议后,被告万龙云未及时偿还金沙县安底供销社的贷款,金沙县安底供销社就将原告洪官玉存放于金沙县安底供销社原副主任谭定江处的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偿还了上述协议中原告万龙云应履行偿还义务的贷款。原告因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万龙云限期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的债务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金沙县安底供销社的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已经本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明确,即被告万龙云自愿偿还。后因被告万龙云未能及时偿还,金沙县安底供销社将原告洪官玉存放于金沙县安底供销社原副主任谭定江处的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偿还了上述贷款。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金调剂收回凭单》予以证实,且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万龙云,被告万龙云对该《股金调剂收回凭单》无异议,并认可被告洪官玉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和同意偿还原告洪官玉人民币10000.00元。故原告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龙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关玉人民币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万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员 刘 国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微(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