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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30号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3659020-X。法定代表人:潘先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507-2。法定代表人:柯忠,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全红,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玉,女,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被告: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双佛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7717768-6。法定代表人:郑孝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平,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重庆鑫益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光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匡渝、罗莉,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红、陈小玉,被告鑫益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圣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膨胀剂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膨胀剂,双方对型号、单价、履行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且所有供货送交被告鑫益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膨胀剂232.95吨,总价值272551.5元,被告一建公司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9473.3元,之后便不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73078.2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一建公司的送货单中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为经其篡改后的4份送货单(总量为64吨)对应的款项,因其实际并未用于本案工程(重庆干线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养护研发中心一期工程),且原告的送货数量应由被告一建公司结算确定,故此,被告一建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货款。被告鑫益成公司辩称:系受一建公司的委托代收货物,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其收到了三圣公司所提供送货单上的全部货物,并且用于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中的指定工程(重庆干线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养护研发中心一期工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三圣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膨胀剂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事项:(一)原告三圣公司向一建公司提供混凝土膨胀剂(预估数量为300吨);(二)鑫益成公司受一建公司的委托,代收货物;(三)以鑫益成搅拌站实际用量为准;(四)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次月20日之前付清货款。2013年9月5日,一建公司与鑫益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生产厂家三圣公司直接供应至鑫益成公司搅拌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被告一建公司提供混凝土膨胀剂。其中,三圣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9日的四份送货单(财务记账联)显示其分别向重庆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44吨、20吨高性能砼膨胀剂。但三圣公司向鑫益成公司出具的上述四份送货单(货款结算联)均将客户联(重庆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贵州分公司)涂改为了“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四份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被告一建公司并未支付,也即为原告所诉求的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因书写错误导致对上述送货单进行了涂改。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膨胀剂买卖合同》1份、《合同变更补充协议》1份、三圣公司送货单(财务结算表)15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向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货物通过何种方式确定结算量;二是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涂改送货单上的64吨高性能砼膨胀剂,被告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关于原告向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货物通过何种方式确定结算量问题。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膨胀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三圣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膨胀剂,由鑫益成公司代为收货,且合同约定的供应混凝土膨胀剂的数量为预定,结算量按照鑫益成公司配合比实际用量为准。即鑫益成公司接受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收三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膨胀剂,并且进行配比搅拌,所以原告三圣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膨胀剂结算量应直接以鑫益成公司的接收量为准。因此,原告三圣公司以与被告鑫益成公司的送货量作为与一建公司的实际结算量的主张成立。(二)关于本案中有争议的64吨高性能砼膨胀剂的货款支付问题。在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9日的交易中,三圣公司向鑫益成公司出具涂改后的送货单(货款结算联)客户显示为一建公司,而鑫益成公司是一建公司的委托收货人,其对于涂改的送货单以及收到64吨高性能膨胀剂用于一建公司相关工程的事实均予以承认,所以对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9日三圣公司向一建公司提供64吨膨胀剂的事实可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额为:64吨×1170元/吨=74880元,对此,原告只主张73078.2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鑫益成公司仅是委托收货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3078.2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以73078.2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6元,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戈光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