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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海秀与甘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秀,甘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10号原告徐海秀,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天泉,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敏,乐客鲜时尚自助餐厅业主,经营地址:恩施市舞阳大道崇文广场三楼。原告徐海秀诉被告甘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功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秀的委托代理人向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秀诉称,被告在恩施市舞阳大道崇文广场三楼经营乐客鲜时尚自助餐厅。经查询,该餐厅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于2015年4月进入该餐厅工作,甘敏(乐客鲜)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7日,被告在所有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短信方式通知该餐厅的供应商,“餐厅亏损,资不抵债,无力继续经营”。次日上午,各供应商纷纷到餐厅搬东西,各员工才知道老板甘敏已经逃跑,餐厅也于当日停止营业。然甘敏拖欠各员工还有9、10月工资未发放。乐客鲜老板甘敏电话关机,不知所踪。现所有员工尚处于失业状态,没有生活来源。综上:被告甘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9、10月份工资5100元;3、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甘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甘敏在恩施市舞阳大道崇文广场三楼开设乐客鲜时尚自助餐厅。该餐厅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进入该餐厅工作。后因餐厅经营不善而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10月18日,被告甘敏逃离恩施,餐厅也停止营业。甘敏拖欠原告9、10月工资未发放。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9、10月份工资5100元;3、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另查明,被告甘敏因本案事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被恩施市检察院向恩施市法院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甘敏已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核心要求有三: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9、10月份工资5100元;三、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上述三项要求中,第二项请求即支付拖欠原告9、10月份工资5100元已在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本案不必再行处理,第三项请求即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本案亦不予处理;第一项请求即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在本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徐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功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