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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唐正刚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刚,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405号原告唐正刚。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伟。原告唐正刚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刚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其现金5万元,虽展期但未如约还款。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陈伟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免除部分利息后,其于2017年年底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正刚和被告陈伟系熟人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陈伟以其购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唐正刚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6个月,被告陈伟给原告唐正刚出具借据1张。2014年9月8日,被告陈伟申请延期一年,其他约定不变,但未更换借据。2015年9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唐正刚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唐正刚同意被告陈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自愿放弃该借款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双方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借据1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原告同意支付利息2万元,自愿放弃其余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辩解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展期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清偿原告唐正刚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辉相关法律规定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