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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金宝余、程水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宝余,程水仙,王小兵,彭仙玲,陆平,郭灵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4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7521-4。负责人:蔡国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金宝余,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弄**号。被执行人:程水仙,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弄**号。被执行人:王小兵,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号。被执行人:彭仙玲,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号。被执行人:陆平,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南环路***号。被执行人:郭灵鑫,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南环路***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金宝余、程水仙、王小兵、彭仙玲、陆平、郭灵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金宝、程水仙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人民币99999.73元、截止2015年7月8日的利息、罚息4589.82元及剩余利息、律师代理费1200元,并交纳诉讼费2697.5元、申请执行费1527元;被执行人王小兵、彭仙玲、陆平、郭灵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宝余、程水仙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山下金村南屏路的房地产及被执行人王小兵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山下金村的房地产,因涉集体土地使用权暂无法处置。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小兵所有的号室马牌小型汽车,因未实现扣押暂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责令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查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4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叶长杉审判员  陈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