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贤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9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台湾省新竹县人,大学本科,户籍地台湾省新竹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11日22时15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在深圳市宝安区公园裕安路段设卡查车时,发现驾驶号牌为粤B×××××机动车的魏某某有危险驾驶的嫌疑,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医院进行强制抽血。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60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4)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