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邵彬与被告乔刚、董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彬,乔刚,董兴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196号原告邵彬。委托代理人王画,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刚。被告董兴莲。原告邵彬与被告乔刚、董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彬,被告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兴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彬诉称:被告乔刚与董兴莲两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金额为1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另一张借条金额为3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于2014年10月15日将所借上述款项还清。2014年年底,两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中的0.3万元。剩余12.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万元及利息(以12.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乔刚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涉案的3万元的借据系2012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款。2014年1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涉案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借据两张。后因无钱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便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在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所欠款项。但两被告在出具保证后分两次共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中的0.6万元。剩余欠款两被告也同意偿还,但暂无偿还能力,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董兴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刚与被告董兴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邵彬出具借据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邵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期六个月)借款人:乔刚、董兴莲2014年1月1日”;“今借到邵彬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乔刚、董兴莲2014年1月1日”。借据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所欠原告借款。后两被告共偿还原告欠款0.3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保证书一份以及原告、被告乔刚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其法律效果是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以此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由被告乔刚、董兴莲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乔刚辩称其并未实际借原告款13万元,诉争的3万元借据系10万元借据所产生的利息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乔刚辩称两被告已偿还原告0.6万元,原告只认可偿还0.3万元,被告乔刚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但原告不予认可的0.3万元还款不予采纳。因两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所有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2.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刚、董兴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彬支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6.5元,由被告乔刚、董兴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乔毓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