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枫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江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枫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江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2号原告长春市枫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潘家染坊。法定代表人王俊海,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江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原告长春市枫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潮装饰公司)诉被告于江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潮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于江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潮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科兰桥圣菲小区11栋101别墅进行翻建施工。施工项目包括二层阳台封闭、前院墙维修、铁栏刷油……工程工期为35天,工程款为8860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3、3、尾”(即,按工程进度分三次给付。开工前给付3万元,工程大部分完工后给付3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双方认可的施工方案及材料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施工,被告如期给付了首期工程款3万元整。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3800元的合同外工程量,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工程大部分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中期工程款3万元整,被告拒绝给付,并明确告知原告双方的合同已终止,剩余工程款58600元及合同外工程款3800元也不会给付原告。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24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施工脚手架一套;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至为9600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天2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江杰辩称,1、本案争议的阳光房性质属于建筑工程。2、本案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自身有过失,原告过失主要是没有施工图纸,没有简要预算,没有施工过程中的竣工验收结算材料。3、原告施工应当按照无施工资质计算施工费用,原告属于违约,中途停止施工,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4、对于脚手架属于原告方自行扩大损失,被告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5、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改变业主要求,偷工减料,浪费业主物料,对于纠纷产生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88600元,给付方式为3、3、尾,即分三个阶段按此比例给付,如单方违约给付对方双倍赔偿。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内容上缺少阳台18平估算。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二条,从内容上属于建筑施工合同,不是装饰设计合同,因为合同内容有圈梁、板筋、钢筋和构造柱等约定,对于这份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在后续过程中具体说明。2、被告工程施工图一份,证明被告施工项目的具体内容。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该施工图不是专门为双方工程所做的施工图,只是在施工图的基础上做了相应标注,且标注没有给付被告,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这是双方争议产生的原因。该证据显示原告应在右下侧做长条的阳台封闭,而实际上并没有做阳台封闭。3、被告工程项目费用分摊明细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88600元工程款费用分摊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明细不是工程的预算,不是工程的决算,因此原告应提供工程真正的预算、决算材料,或对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评估鉴定。4、原、被告双方合同外商定追加施工项目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在原施工方案基础上扩大工程量费用为38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承认双方有口头的额外增加项目,如果有必须经过相应签证或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合同约定的内容都没有完成,对于额外增加的更不可能完成。5、脚手架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需要,向东兴租赁公司租用脚手架的事实;原告与东兴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逾期返还脚手架,每天罚金1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违约金的约定对于被告没有约束力,违约金是否已经支付没有相关的法院的文书。对于脚手架,作为被告没有任何的扣留、留置的行为,是原告为了索要施工费用,执意不拆除脚手架,此部分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脚手架已经由物业部门进行保管封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双方的装饰合同第四条,脚手架及其人工由乙方负责。6、被告施工工程项目照片复印件一份,共8张(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通过实图对比完全可以看出原告的施工项目已经大部分完成,只剩清尾工作;原告租用的脚手架被留在被告院内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八张脚手架的照片,被告没有任何的留置,也没有必要留置,且按照合同约定,脚手架应当由原告负责;对于施工的照片,我方承认原告大部分施工内容只是做阳光房棚顶,尤其是钢筋和楼板的构筑,属于建筑施工范围,不属于装饰设计范围;对于外侧脚手架整体照片,可以看出阳光房的墙和柱、垛子都属于原来的阳光房原有构筑物,不是原告施工;对于已经施工完的三张照片,可以看出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的设计图,在一楼右侧狭长地带,没有做阳台封闭。7、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施工工程造价及追加工程量是双方共同商定的;原告已经将全部工程基本完工;原告被迫中止施工时租赁的脚手架没来得及撤走,被被告扣留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施工工程还没有完工,基本上完工了。还差一个围墙恢复没有完毕。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属于原告方工作人员,有相应利害关系,性质上属于原告方陈述;证人的部分证言不确实,拆掉的阳光房木料和玻璃有一定价值,已经被原告方处理掉;对其他未完工的部分,证人没某某,在合同中有一部分并没有施工。对于卫生间的价款,是原告方单方确定,被告没有任何签字。8、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活是我干的,外墙质感漆和室内大白都是我刮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由物业部门将脚手架存放到物业,我们已经多次通知原告向物业进行领取。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装饰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被告),以证明内容不同于原告所举装饰合同,我手中合同多了一个阳台估算18平,实质上面积也就12平左右。施工前必须有施工图才能施工,脚手架、人工费用由乙方费用,拆除费用由乙方负责。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作为合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双方协议规定的内容不允许调整。被告提供的合同有自己私自增加的内容,在被告提供的合同最下方有被告自己增加的内容,要推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手中合同是无效的。2、物业垃圾清运费用说明一份、壁灯插座费用、电器热工程款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被告),以证明上述三项内容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物业的说明出处有异议,既没有公章又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采信。关于清运垃圾费是在双方约定的施工结尾工程部分,由于工程没有正常结尾,原告没有能力进行收尾工作,进行垃圾清运,如果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工程款,原告同意将垃圾清运费计算在工程款之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提壁灯插座费用、电器热工程款均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我们不予认可。3、硅藻泥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被告),以证明硅藻泥施工的费用不应单独另行计算。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问题都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还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已经接近全部完成,最后仅剩2400元的工程量没有进行。关于硅藻泥部分的活,的确是我工人给干的,但是和被告单方结算,不在合同约定内。4、图片4张、收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被告),以证明外墙没有粉刷,窗台板是被告自己做的,阶梯大理石没有粘,被告已经付款3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4张照片的确是反映工程没有完工,无异议。是被告没有按期结算尾款造成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工程款比例开工3日前65%,用于前期费用,工程过半付25%,其余完工余款一次付清。后双方均以手写方式确定工程款给付方式为“3、3、尾”(即,按工程进度分三次给付。开工前给付3万元,工程大部分完工后给付3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结清余款),此手写行为系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对工程款给付方式的变更,且2014年9月4日,被告确依约给付原告款项3万元,经手人为王俊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但对于原告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量部分,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庭审中,被告称对已完成工程量有争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工程完成的进度,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我方就予以认可。原告认可未完成工程部分包括后院台阶拆除粘贴大理石和铁栅栏刷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6(原告撤离施工现场时所拍一组照片)可知,诉争工程主体框架部分确已完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供证据3(硅藻泥收据一份)可知,诉争工程已进行至质感漆、室内大白及硅藻泥的阶段,工程已几近收尾。加之办案法官在现场踏查时,被告承认原告离开施工现场,诉争工程主体框架已经施工完毕,只是窗户、室内开关插座等尚未安装完毕。上述几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知,原告撤场时,虽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原告庭审自认后院台阶拆除粘贴大理石和铁栅栏刷油确未完成),但确已完成诉争工程大部分工程量。对于垃圾清运68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发生在工程完工后。对于原告所称增加合同外工程量总计3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又未对该部分工程另行签订其他合同。原告所举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卫生间是另加的活”,但未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为3800元,且与原告所举证据4内容不一致,故对合同外工程3800元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科兰桥圣菲小区11栋101别墅进行翻建施工。施工项目包括二层阳台封闭、前院墙维修、铁栏刷油等。原、被告如有违约双倍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给款方式为“3、3、尾”(即,按工程进度分三次给付。开工前给付3万元,工程大部分完工后给付3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2014年9月4日,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原告对被告房屋进行翻建施工。诉争工程主体框架建起,已进行至质感漆、室内大白及硅藻泥的阶段,尚有窗户、室内开关插座等未安装完毕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中期工程款3万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撤出施工现场。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未给付其他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称脚手架被被告拉到物业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物业清运垃圾费、硅藻泥收据、图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合同,它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征:1、合同标的的特殊性。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筑产品,而建筑产品和其他产品相比具有固定性、形体庞大、生产的流动性,单件性、生产周期长等特点。2、合同内容繁杂。3、合同履行期限长。4、合同监督严格。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仅为原告为被告装修装饰其所在别墅的阳光房,阳光房属整体别墅的附属部分,且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性质及特点均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当以装修装饰合同性质审理为宜。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一致,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给款方式为“3、3、尾”,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中期工程,即大部分工程,对于合同未完成部分工程量款项,庭审中,原告称工程总款为88600元,被告已支付3万元,剩余58600元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部分2万元足以完工,但这仅能作为原告对其部分诉请的放弃,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完成工程量款项应为2万元,且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尾款给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项58600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中期款项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有违约双倍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亦无法确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脚手架已在物业处,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返还施工脚手架一套的诉请,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合同款项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枫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