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正平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正平,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文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平,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系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文斌之妻,住信阳市工区路135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号。负责人向昭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东,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太平缸胡同**号附**号,特别授权。上诉人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正平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正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及被上诉人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8日,信阳市政府作出了工区路11#宗地区域棚户区改建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是工区路棚户区域之一。2012年9月30日,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合同甲方)与信阳银博酒店经理王正平(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招待所食堂、小餐厅10间及其后院面积350平米,租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期间若因政府行为征占土地改造合同终止,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不得以物品和装修费用等理由抵偿甲方费用”。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分别以公告、通知等形式告知被告因该区域需进行拆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尽快搬离。被告房租已交至2015年6月。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市政府相关文件、原告所发《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附条件解除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虽然未到期,但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间若因政府行为征占土地改造合同终止,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不得以物品和装修费用等理由抵偿甲方费用”。因此,原告可以依据此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利。截至原告起诉时已给予被告充足的搬迁时间,而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亦于理不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银博酒店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正平作为信阳银博酒店的员工,同时又是该酒店法人高文斌之妻,其在租赁合同上注明承租人为信阳银博酒店,信阳银博酒店知道王正平以其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未作否认表示,且本院诉争的房屋亦一直由信阳银博酒店在管理使用,因此,信阳银博酒店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王正平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返还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原招待所食堂、小餐厅10间以及后院350平米房屋。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对被告王正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正平上诉称:1、上诉人王正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到期,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王正平返还租赁的食堂、餐厅、后院等合同标的物。2、上诉人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正平租赁的工区路11#宗地区域棚户区改建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正平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已对租赁物存在的风险已进行了提示并作了若因政府行为征占土地改造,合同终止的约定,故上诉人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正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诉称上诉人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正平与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高文斌系夫妻关系,王正平以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王正平在经营该酒店时,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诉称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银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峰审判员 文刚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