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光荣与薛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荣,薛育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唐光荣,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被告:薛育辉,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唐光荣诉被告薛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从事五金加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为取得原告信任,将其机动车登记证书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口头答应几个月后偿还,2015年春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机动车登记证书;3、营业执照复印件;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唐光荣老板现金8万元、今借到唐光荣现金3万元正。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万元,并提供两张借条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11万元给原告唐光荣。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45元由被告薛育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