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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131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9日生,无职业,住长岭县太平川镇。被告:宁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5日生,无职业,住长岭县太平川镇。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2016年3月28日由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宁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12月7日,生育女孩宁某甲。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不能共同生活了。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宁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鲁某某与宁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12月7日,生育女孩宁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鲁某某、宁某某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一个月有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被告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名女孩,双方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鲁某某主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情形,原告鲁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鲁某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滕云龙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