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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子阳与沈东方、范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阳,沈东方,范江涛,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195号原告李子阳,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钢,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东方,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被告范江涛,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被告李民,男,汉族,1969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李子阳诉被告沈东方、范江涛、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阳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阳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沈东方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被告范江涛、李民自愿对被告沈东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东方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4.5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被告范江涛、李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东方、范江涛、李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李子阳(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沈东方(借款人、乙方)、范江涛(担保人、丙方1)、李民(担保人、丙方2)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甲方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12:00止,借款月利率为19.6‰。丙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乙方所有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按逾期后每日按本金1%计罚息。同日,被告沈东方与被告范江涛、李民出具现金借款收据及借款借据,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时间、担保形式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东方向原告李子阳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违约金及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江涛、李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阳借款5万元。二、被告沈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子阳借款5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范江涛、李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东方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陪审员  吕红宾陪审员  郭治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闪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