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441号原告高某。被告陈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了婚礼。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了婚礼。婚后育有两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7年1月举办婚礼,时间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年××月××日)实施之前,且原、被告当时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认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提出离婚,应有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高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