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卓益明与林海新,吴宝琴,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斯诺高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诺德利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益明,林海新,吴宝琴,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斯诺高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诺德利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宝柿,吴俊祥,李国良,吴俊盛,郑少雨,吴木兴,吴俊学,肖月满,卓乐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41号原告卓益明,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文,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海新,男,汉族,1972年06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吴宝琴,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安大道南昌社区三围勤裕工业区A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9565786-0。法定代表人吴宝琴。被告深圳市斯诺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一路朱坳第三工业区A栋7F,组织机构代码31191276-0。法定代表人吴俊祥。被告深圳市诺德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共和工业路宏鹏辉工业园A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31186760-5。法定代表人吴宝柿。被告深圳市百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航城工业区F栋4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31165875-8。法定代表人陈贤状。被告吴宝柿,女,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吴俊祥,男,汉族,1983年02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李国良,男,汉族,1983年10月0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郭干旺,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盛,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郑少雨,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被告吴木兴,男,汉族,1987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吴俊学,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第三人肖月满,女,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第三人卓乐驹,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卓益明与上述十三名被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海新、被告李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肖月满、卓乐驹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十一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海新与被告吴宝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源公司”)及二人日常生活开支,于2014年、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近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还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5%,直至本息全额清偿结束。其中,第三人肖月满于2014年6月16日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借款100万元正、第三人卓乐驹于2014年3月26日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借款45万元正,2014年4月1日支付借款48.25万元整。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林海新、吴宝琴均无故推诿,拒不清偿任何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2015年5月30日,被告林海新、吴宝琴签订《确认书》,明确“截至2015年5月30日,夫妻共拖欠卓益明借款本金440.4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为借款本金的3.5%,直至本息全额还清。还款顺序系利息优先”。被告宝达源公司、深圳市斯诺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高公司”)、深圳市诺德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利公司”)、深圳市百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创兴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吴宝柿、吴俊祥、李国良、吴俊盛、郑少雨、吴木兴、吴俊学分别在相关《借款收据》中签字确认:愿为被告林海新、吴宝琴的部分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现众被告均无视各方关于借款本息的相关约定和事实,无正当理由拒不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十三位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4万元(其中被告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斯诺高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诺德利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440.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宝柿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是100万元,被告吴俊祥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是20万元,被告李国良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是100万元,被告吴俊盛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是50万元,被告郑少雨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是110万元,被告吴木兴承担连带责任份额是50万元,被告吴俊学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20万元)。2、十三位被告连带清偿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5%的标准从2015年7月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十三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海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国良辩称:1、答辩人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份额是100万元,但2014年7月9日的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担保借款借据里面没有明确约定利息;2、原告与林海新之间借款约定的利息为3.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的上限,超出部分所偿还的高额利息应当转为偿还本金。第三人肖月满、卓乐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卓益明与被告林海新是朋友关系。借款人林海新与吴宝琴是夫妻关系,因经营公司需要,林海新、吴宝琴多次向卓益明借款。现卓益明提交了数份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拟证实其在本案中的主张,详情见下表:序号 时间 借据约定的借款本金 借款提供的方式及金额 借款期限 担保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 1 2014.1.16 无书面借据、借条 转账29.1万元 无书面约定 2 2014.3.7 20万元 转账19.3万元 一年 宝达源公司、斯诺高公司、吴俊祥 3 2014.3.26 50万元 转账45万元 一年 宝达源公司、吴木兴 4 2014.4.1 50万元 转账482,500元 一年 宝达源公司、李国良 5 2014.4.15 110万元 转账91.5万元 一年 宝达源公司、郑少雨 6 2014.5.4 50万元 转账482,500元 一年 宝达源公司、吴俊盛 7 2014.6.16 100万元 转账965,000元 一年 宝达源公司、诺德利公司、吴宝柿 8 2014.6.17 20万元 转账193,000元 一年 宝达源公司、吴俊学 9 2014.7.9 50万元 转账482,500元 一年 宝达源公司、李国良 上表中所标注的“时间”是实际转账的时间,与《借条》上标注的时间部分有差异。对于实际转账金额为何与《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卓益明以及林海新庭审时均确认是将差额部分作为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减了。此外,双方也认可对于涉案的9笔借款,林海新并未还款。在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确认书》上,林海新、吴宝琴作为借款人确认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共计向卓益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40.4万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同时,林海新、吴宝琴确认截至2015年5月30日,二人仍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40.4万元。宝达源公司、斯诺高公司、诺德利公司均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该份确认书上盖章。2015年6月5日,被告百创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林海新涉案的借款人民币440.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借款本金人民币440.4万元是如何计算的问题,卓益明称不清楚,并称这个数字是当时林海新自己核算出来的,林海新则称该数额是将尚欠的借款本金加上借款利息得出。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收据》、《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收据》、《确认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海新、吴宝琴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当事人实际提供的金额为准,利息不得提前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以9次实际转账的金额之和确定,即为人民币4,454,000元。虽然双方庭审时均表示林海新并未归还过涉案九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但双方均认可的《确认书》上已经明确了截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40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主张从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当调低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1、宝达源公司、斯诺高公司、诺德利公司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鉴于该《确认书》中认定债权的最后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故至少保证人有六个月的保证期限,那么原告在2015年8月7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限内,该三名保证人应当对林海新、吴宝琴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百创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涉案林海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故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百创兴公司履行法律义务。3、被告吴俊祥在2014年3月7日的《借款收据》上承诺对该笔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19.3万元;被告吴木兴在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收据》上承诺对该笔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45万元;被告李国良在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7月9日的《借款收据》上承诺对该两笔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笔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96.5万元;被告郑少雨在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收据》上承诺对该笔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91.5万元;被告吴俊盛2014年5月4日的《借款收据》上承诺对该笔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48.25万元;被告吴宝柿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收据》上承诺对该笔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96.5万元;被告吴俊学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收据》上承诺对该笔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19.3万元。上述被告均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应当认定为保证期限至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李国良关于保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保证人应当按照各自向对应的借款实际提供的本金数额以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宝琴、宝达源公司、斯诺高公司、诺德利公司、吴宝柿、吴俊祥、吴俊盛、郑少雨、吴木兴、吴俊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未到庭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新、吴宝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卓益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40.4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40.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斯诺高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诺德利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林海新、吴宝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俊祥对上述林海新、吴宝琴的部分债务(本金人民币19.3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吴木兴对上述林海新、吴宝琴的部分债务(本金人民币45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国良对上述林海新、吴宝琴的部分债务(本金人民币96.5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郑少雨对上述林海新、吴宝琴的部分债务(本金人民币91.5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吴俊盛对上述林海新、吴宝琴的部分债务(本金人民币48.25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吴宝柿对上述林海新、吴宝琴的部分债务(本金人民币96.5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吴俊学对上述林海新、吴宝琴的部分债务(本金人民币19.3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驳回原告卓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各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各自的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14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林海新、吴宝琴、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斯诺高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诺德利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淇(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