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玉波与吉凤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波,吉凤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183号原告赵玉波。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见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凤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曦菡,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波与被告吉凤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沫担任审理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和芳、黄陆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波的委托代理人钱岭、被告吉凤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曦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8时12分许,被告吉凤蓉驾驶苏L×××××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丁卯桥路与楚桥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吉凤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误工费8700元(2900元/月×3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20元、车损800元、停车及施救费215元、安装烤瓷牙及后续维护费20286元【(78.81岁-45岁)/5年×1000元/颗×3颗】,共计51172.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凤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其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493.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原告其余各项主张均偏高,请求法院据实核算。其并非直接侵权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8时12分,被告吉凤蓉驾驶自有的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楚桥路行驶至丁卯桥路与楚桥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吉凤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面部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共产生医疗费22763.53元(含被告吉凤蓉垫付医疗费11493.35元)。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及停车费共计215元,该车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致左上1、右上1、2牙齿缺损,建议烤瓷牙修复等治疗,每次每颗以1000元左右为宜(原则上需5-10年更换一次),但因个体、地域及医疗水平差异,牙齿安装费用亦不相同,故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伤情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15天、误工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20元。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凤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市京口康泓台球俱乐部工作,该单位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900元,事故发生后休息三个月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施救及停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吉凤蓉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吉凤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凤蓉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2763.53元、鉴定费2120元、施救及停车费21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250元及护理费1800元,期限合理,但计算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分别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元(35元/天×13天)、营养费为1035元(23元/天×45天)、护理费为1420元(100元/天×13天+60元/天×2天);主张的误工费8700元,期限合理,计算准确,主张标准亦不超过相应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主张的车损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出险理赔流程作出的定损金额6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烤瓷牙后续安装维护费20286元偏高,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年龄,本院酌定其更换次数为5次,故应以1000元/颗×3颗×5次,计15000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对相应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亦未证明医院所用非医保用药的医疗效果存在可同等替代的医保用药,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2120元,共计50388.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类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类赔偿2532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8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253.53元,因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另被告吉凤蓉垫付的各项费用计11493.35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波各项损失50388.53元。二、原告赵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吉凤蓉垫付的各项费用计11493.35元。三、驳回原告赵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2533元,由原告赵玉波负担75元,被告吉凤蓉负担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沫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唐勇刚书 记 员 王 璐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