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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明,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明,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明、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明、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明、张某来到溆浦县城南网星网咖内,经商量后,被告人胡某明将被害人毛某的1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6元。2015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明、张某来到溆浦县城南网星网咖内,经商量后,被告人胡某明将被害人张某的1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明、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明、张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明、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胡某明、张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明、张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明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