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字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洪磊与汪祝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磊,汪祝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字338号原告洪磊,农民。被告汪祝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农民,住涟水县高沟镇高东村德胜组。原告洪磊与被告汪祝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为被告加工服装,2015年10月16日,经过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加工费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000元。被告汪祝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为被告加工服装,2015年10月16日,经过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加工费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支付加工费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加工费9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洪磊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