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松慧与韩忠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慧,韩忠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418号原告:刘松慧。委托代理人:戴显雷,浙江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179号,天利嘉园3-6幢201-1室。代表人:黄广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素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松慧与被告韩忠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韩忠海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233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5月27日中午,被告韩忠海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藤桥远大服饰往藤桥7路车站,11时35分许由东向西行经瓯湖线好希好制衣厂前路口时,遇原告驾驶备案号LC050787的二轮电动车由左侧道路驶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韩忠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与丈夫生育了一个女儿,名叫陈某,出生于2013年。经审理,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11项,其他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2、营养费1800元3、医疗费原告主张417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总额应当是41563.6元,并应剔除非医保费用8000元,被告韩忠海要求非医保费用也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1563.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为41563.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0元,具体为误工期限180天×140元/天。被告韩忠海、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可,但认为工资标准应按照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3676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可计算180天。有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系从事私营单位制造业,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765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误工期限180天×36765元/年÷365天/年=1813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具体为护理期限60天×150元/天。被告韩忠海、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因被告对护理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统一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0天×48372元/年÷365天/年=7952元。6、残疾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具体为40393元/年×10%×20年。被告韩忠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私营单位制造业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605元,具体为23257元/年×16年×10%÷2。被告韩忠海、保险公司对年限、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498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有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8元/年×16年×10%÷2=11598元。共计80786元+11598元=92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韩忠海、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0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韩忠海同意按比例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韩忠海、保险公司同意酌情支付18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为减少讼累,综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10、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80元及施救费200元。被告韩忠海、保险公司同意酌情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及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认定车辆维修费为680元,施救费为2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其亲属住宿费760元。被告韩忠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亲属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未予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事故发生于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未予理赔。被告已支付被告韩忠海已经支付5000元。原告合计损失173340.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41563.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45133.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残疾赔偿金92384元+护理费7952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8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3267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合计为88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880元=120880元。不足部分为173340.6元-120880元=52460.6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原告和被告韩忠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韩忠海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60%的责任,即赔偿52460.6元×60%=31476.4元。原告总的赔偿款为120880元+31476.4元=152356.4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扣除被告韩忠海应承担的鉴定费4060元×60%=24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476.4元-2436元=29040.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120880元+29040.4元=149920.4元。因被告韩忠海已支付了50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应为152356.4元-5000元=147356.4元。这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松慧保险金计147356.4元(该款可直接汇入原告刘松慧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农村支行开户的卡内,卡号为:62×××74);二、驳回原告刘松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1773.5元,由原告刘松慧负担163.5元,被告韩忠海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炬炬 来自